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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诉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安民初字第1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雷X。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XX律师。


被告李X。


原告雷X诉被告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安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其他财产都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5万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5万元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万元欠款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付清5万元欠款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情况。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安源区民政局已协议离婚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剩余补偿款5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加收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


被告李X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以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被告李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安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书面协议约定萍乡市东方XX的房产及福特牌汽车一辆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先支付15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加收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补偿款5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离婚协议书对逾期支付是否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计息约定不明确,故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X补偿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XX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胡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4-17
  •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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