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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大龙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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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田大龙律师在一审中精准依据广东省高院指导意见,成功为受害人争取到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合理赔偿。面对保险公司以“无发票不赔偿”为由的上诉,二审中继续有力驳斥,最终维持原判,为受害人家属保住全部赔偿成果,彰显了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扎实的证据组织能力和对地方司法文件的熟练运用。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8日,付XX驾驶XXX3号小型轿车与何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何XX受伤。交警认定付XX负主要责任,何XX负次要责任,何XX无责任。何XX伤情较重,住院71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原告:何XX、何XX。
一审原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广东XX律师;黄X,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付XX、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本案一审阶段,田XX律师全面代理受害人何XX的索赔事宜。何XX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住院71天,出院医嘱明确“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且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田XX律师系统整理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并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粤高法〔2018〕39号),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人/天、出院后按12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田XX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护理费合计22,53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何XX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不应支持该项费用。二审中,田XX律师指出:护理费是对实际护理需求的补偿,发票并非法定必要条件;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已充分证明护理的必要性和时长,符合司法解释及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田XX律师的意见。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即:

  1. 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138,200元(已扣除垫付款项);

  2. 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XX73,067.3元(含护理费22,530元);

  3. 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XX3,353.14元;

  4. 付XX已垫付的费用在保险赔偿中相应扣减。

裁判理由:护理费的认定应以实际护理需要为依据,发票并非唯一凭证。受害人已提供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护理期间及人数,一审按粤高法〔2018〕39号文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应用法条:《民法典》第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粤高法〔2018〕39号)。


  • 1970-01-01
  •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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