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7月8日,付XX驾驶XXX3号小型轿车与何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何XX受伤。交警认定付XX负主要责任,何XX负次要责任,何XX无责任。何XX伤情较重,住院71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原告:何XX、何XX。
一审原告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广东XX律师;黄X,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付XX、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本案一审阶段,田XX律师全面代理受害人何XX的索赔事宜。何XX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住院71天,出院医嘱明确“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且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田XX律师系统整理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并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粤高法〔2018〕39号),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人/天、出院后按12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田XX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护理费合计22,53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何XX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不应支持该项费用。二审中,田XX律师指出:护理费是对实际护理需求的补偿,发票并非法定必要条件;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已充分证明护理的必要性和时长,符合司法解释及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田XX律师的意见。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即:
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138,200元(已扣除垫付款项);
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XX73,067.3元(含护理费22,530元);
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XX3,353.14元;
付XX已垫付的费用在保险赔偿中相应扣减。
裁判理由:护理费的认定应以实际护理需要为依据,发票并非唯一凭证。受害人已提供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护理期间及人数,一审按粤高法〔2018〕39号文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应用法条:《民法典》第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粤高法〔2018〕3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