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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XX与中国XX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XX。


原审被告:中国XX。


负责人:陈X,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XX,该银行职员。


上诉人彭XX与被上诉人蓝XX、原审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XX和彭XX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蓝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彭XX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案号(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蓝XX与彭XX于199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文XX307房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至2011年6月23日该房屋未还贷款余额为234418.45元,并判决:离婚后,登记在彭XX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文XX307房房屋产权由蓝XX与彭XX各占一半,彭XX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蓝XX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蓝XX与彭XX各承担一半,因购买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未还部分,由蓝XX和彭XX各负担一半。判决后,彭XX不服提起上诉,但之后申请撤回上诉并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该裁定书已于2011年10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6月25日,彭XX(借款人)与XXX(贷款人)、XX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278000元。(第二条)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XX1座3f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78.463平方米。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第四条)贷款期限为25年。(第七条)借款人开立个人活期通存通兑存款账户,户名彭XX,账户36×××38,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第十二条)借款人需提前还款的,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贷款人,经贷款人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第四十五条)贷款人无需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可将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他人;但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及其他责任或义务转让给第三者。该合同并于2004年7月1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此后,房管部门于2005年2月7日向XXX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坐落在海珠区文竹街8号307房的权属人及共有(用)人为彭XX(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他项权权利人为中国XX,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范围为全部。


蓝XX于2014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称:蓝XX与彭XX原是夫妻关系,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文XX307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XXX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11年8月3日,蓝XX和彭XX经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上述房屋产权由蓝XX和彭XX各占一半,彭XX协助蓝XX办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等。但判决生效后,蓝XX与彭XX多次进行沟通,彭XX都不予理会,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故起诉要求判令:1、蓝XX代彭XX向XXX提前还贷,还贷后要求彭XX、XXX协助蓝XX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文XX307房的涂销抵押手续;2、涂销抵押手续后,彭XX协助蓝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彭XX一审辩称,不同意蓝XX的诉讼请求。由于已经生效的法院离婚判决中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即涉案房产进行分割,蓝XX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要求处理的房产是属于:1、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2、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的,故蓝XX的起诉是重复诉讼。


XXX一审辩称,我行不同意蓝X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我行无关。我行与借款人彭XX签订了有法律上认同的《借款合同》,我行与蓝XX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关系,我行不能接受蓝XX的提前还款,也不同意蓝XX提前还贷后协助其涂销涉案房屋的抵押手续。


在一审中,XXX就其抗辩意见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XXX与彭XX在法律上有合同借款关系,彭XX一直在正常地还贷;2、关联账户,证明蓝XX在2012年7月19日向该行提供了(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追加账户,XXX将蓝XX名下的账户(36×××16)作为第一扣款的关联账户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蓝XX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涉案房屋是以彭XX的名义借款,但是每次还款都是从蓝XX账户转账至彭XX的还款账户中,在2013年6月至11月因为蓝XX与彭XX多次发生纠纷,所以蓝XX没有准时转入还款金额,彭XX也没有还款,才产生逾期、延期还款的记录;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关联账户现在还在使用。彭XX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购房后至2013年5月之间均是由蓝XX的账户转账入该还款账户中用于还款,但蓝XX账户中的钱是彭XX的。2013年5月开始,蓝XX就没有还款了,银行也没有通知彭XX,后来彭XX在物管收到银行的催交通知书,从2013年5月开始一直是由彭XX还贷。对证据2不清楚,现在是将彭XX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


一审诉讼中,XXX表示该行提前还贷的手续只允许两种,一种是合同相对人自己提前还贷,另一种是合同相对人与蓝XX共同来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彭XX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蓝XX共同向XXX申请办理提前还贷手续。XXX陈述假如法院判决蓝XX替彭XX提前还贷,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涂销抵押手续,该行尊重法院的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虽然蓝XX及彭XX就涉案房屋所欠XXX的贷款未还部分的承担作出分配,但没有对蓝XX及彭XX就未还贷款的具体还款方式进行处理,现蓝XX起诉要求替彭XX提前向XXX提前还贷是主张对还款方式进行变更,故彭XX抗辩蓝XX是重复诉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彭XX与X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在蓝XX与彭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虽然只有彭XX一人作为借款人,但该债务应为蓝XX及彭XX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生效的(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该贷款未还部分由蓝XX及彭XX各负担一半,且XXX也自认根据该判决,该行已将蓝XX名下的账户作为彭XX还款的关联账户进行扣款。因此,XXX辩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只有彭XX一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蓝XX提出愿意提前代彭XX一次性提前偿还以彭XX名义向XXX就涉案房屋办理的贷款,XXX也表示尊重法院的处理,故对蓝XX提出的上述履行方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应在收齐贷款本息后与彭XX共同办理涉案房屋的涂销抵押手续。蓝XX要求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后,彭XX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在(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案件中处理过,对蓝XX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蓝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被告彭XX向被告中国XX一次性提前归还被告彭XX所欠被告XXX的贷款本息;两被告在原告代被告彭XX还清上述贷款本息之日起10日内共同协同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文XX307房的涂销抵押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两被告各自负担110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判后,上诉人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但应优先适应《合同法》、《民法通则》。购买房屋时是彭XX与XXX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并约定了25年的贷款期限。蓝XX2011年起诉与彭XX离婚时虽然法院判决该房屋一人一半,彭XX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的变更手续。该房屋一直是由彭XX与女儿居住,根据彭XX的经济状况、能力和事实,现彭XX不同意提前还贷,提前还贷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也不符合银行规定,蓝XX在本案中要求变更与XXX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无事实和法定理由,其诉讼请求有损彭XX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合同的双方都不同意变更,也无法定强制变更的情况下强行判决变更合同,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且违反了法律,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民事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和“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和法院“依法、中立”审判原则,是错误的。特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蓝XX辩称:首先彭XX上诉理由中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违法的,这一观点相信谁人都不敢苟同,任何的法院判决都是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在判决书上已经明确判决依据是《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彭XX指适用法律错误,称要优先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这是彭XX对法律肤浅的认识,《合同法》《婚姻法》同属民法的范畴,阶位是一样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关于房屋不动产的规定属于法律一般性的规定,对于不动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来说,《婚姻法》关于不动产权属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所以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的由我方提前向银行还款,并不是由彭XX还,彭XX在(2011)年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案中,判决生效至今彭XX单方不执行判决。房屋银行的还款一直由我单方在还。而彭XX强行占有房屋私改自用,本人多次找其理论,她刻意躲避让我无法联系,在造成多次银行还款延期后,我唯有申请提前还款,在一审中,银行也表示对(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案判决无异议,同时银行出示了本人名字长期还款的关联帐号,并表示会尊重法院的判决,所以银行不提起上诉,按照《婚姻法》在夫妻共有财产处理上来判决,也没损害银行利益,所以原审判决是公正合法的。最后彭XX称判决违反破坏了“民事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和“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这正是彭XX对法律理解肤浅得到确认的体现。怎么可以将上述原则搬到夫妻共同财产中狭隘运用,《合同法》不适用于家庭、继承、收养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关系。在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在婚姻中既有人身关系,也有财产关系,但归根到底最基本和起决定作用的应该是人身关系,因为有婚姻,有夫妻身份才有了夫妻财产。再次强调说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彭XX所陈述的依据理由都不成立。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彭XX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XXX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人是彭XX,而借款人供款是正常的,不同意变更合同,希望能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


在二审庭审中,蓝XX表示其代替彭XX一次性提前还贷后,按照975号案属于彭XX应该承担的那部分款项,其还是要向彭XX追讨。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了彭XX协助蓝XX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判决没有对蓝XX及彭XX就未还贷款的具体还款方式进行处理。蓝XX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代替彭XX提前向XXX提前还贷实为主张对原按揭付款的方式进行变更,故彭XX在一审中抗辩蓝XX是重复诉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处理正确。根据彭XX与X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上述9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该贷款未还部分由蓝XX及彭XX各负担一半的事实,涉案房屋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及贷款未还部分由蓝XX及彭XX各负担一半,蓝XX在本案中提出代替彭XX一次性提前还贷但其代垫部分款项日后仍要向彭XX主张返还,此外,XXX表示如法院判决蓝XX代替彭XX提前还贷,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涂销抵押手续,尊重法院的判决。审查蓝XX该主张实为要求彭XX变更原付款方式,这时应征求还款义务人及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彭XX作为还款义务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原付款方式,以及XXX作为抵押权人在本案中也表示不同意蓝XX单方提前还贷。因此,对蓝XX提出的代替彭XX一次性提前还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支持蓝XX的上述请求,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彭XX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蓝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200元、二审受理费4400元,均由被上诉人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审 判 员  李 民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刘 纯


颜玉婵


  • 2016-03-23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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