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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刘XX诉刘XX、雍XX、杨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成年,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刘XX,男,未成年,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X,上述第一原告,系刘XX父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XX,韶关市曲江区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女,成年,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告:雍XX,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被告:杨X,女,成年,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XX律师。


原告刘X、刘XX诉被告刘XX、雍XX、杨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妻子雍X因病去世,同日,被告雍XX、被告杨X在没有经两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将雍X的存款71000元取走,按法律规定,雍X的存款应当由原告及被告一继承,而被告二、被告三不应当继承雍X的任何财产。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应由原告继承的财产,但被告二、被告三只返还了30000元,余款未予返还。因此,请求判令:一、雍X的遗产由两原告及被告一继承;二、被告二、被告三无权继承雍X的遗产,退还遗产41000元给两原告及被告一继承。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2014年7月14日,继承人刘X借雍XX10000元,应从遗产中扣除该款。二、死者还没有安葬,要求刘X安葬好死者。三、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某处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四、死者生前是由雍XX照顾,雍XX花费了8000元,雍XX有权从遗产中扣除该款。遗产应由刘XX得30%、刘XX得30%、刘X得20%、雍XX得20%。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三取走了存款。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雍X于2014年9月2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的父亲已经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刘XX、丈夫刘X、儿子刘XX。被告雍XX系死者雍X的哥哥,被告杨X系雍XX妻子。2014年9月25日,被告雍XX代理将雍X在中国XX公司韶关XXX支行账号为622XXXX0500314XXXX的存款71000元汇入被告杨X账(卡)号622XXXX040023XXXXX中。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返还汇款,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返还30000元到上述雍X账户中。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雍X在中国XX账号718XXXX6017XXXX中支取了3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某的房屋是死者与原告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查,该房屋的权属人为邱XX(原告刘X父亲)。


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明、存折、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继承人的确定;二是被继承遗产的范围;三是遗产的分配。


第一个焦点,继承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被继承人雍X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刘X、儿子刘XX、母亲刘XX继承。被告主张雍XX在死者雍X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参与继承遗产的20%,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遗产的范围。首先,是被告雍XX代理汇到被告杨X账上的存款71000元,有银行查询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从雍X在中国XX账号718XXXX6017XXXX中支取的存款3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主张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某的房屋是被继承人雍X与原告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房产证证实该房屋权属人为邱XX,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规定第二条,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先清偿原告刘X拖欠死者姐姐雍XX的借款10000元,因这是雍XX与刘X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


第三个焦点,遗产的分配。综上,本案现在可以确定被继承人雍X的财产为存款7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原告刘X作为被继承人雍X的配偶,该存款的一半35500元归原告刘X所有,余款35500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款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刘X、刘XX、刘XX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得11833.33元。现被告雍XX、杨X支取了71000元-30000元=41000元,应返还41000元-11833.33元=29166.67元给原告刘X、刘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雍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刘X、儿子刘XX、母亲刘XX。


二、限被告雍XX、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29166.67元给原告刘X、刘XX。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雍XX、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江XX


  • 2015-01-23
  • 韶关市曲江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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