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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江XX、朱XX、朱XX、朱XX、刘XX、邓XX、吴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湘麻民初字第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应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支行信贷部职员。


被告江XX。


被告朱XX。


被告朱XX。


被告朱XX。


被告刘XX。


被告邓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XX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江XX、朱XX、朱XX、朱XX、刘XX、邓XX、吴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XX、朱XX、朱XX、朱XX、刘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XX与其丈夫朱XX于2012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房产抵押类贴息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邓XX、吴XX以夫妻共同房产作为抵押提供担保,2012年11月7日被告江XX的老公朱XX、被告邓XX、吴XX与原告签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期限1年(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并留有影像资料,原告的信贷人员也告知了签字人应承担的责任。此笔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贷款期限内由湘东区劳动就业管理局贴息,但到期未及时归还所产生的逾期罚息由被告承担。现借款人朱XX已病故,被告江XX作为共同债务人、法定继承人,且被告邓XX、吴XX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均具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2013年11月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和罚息,且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资产保全费。


被告江XX、朱XX、朱XX、朱XX、刘XX、吴XX未答辩。


被告邓XX辩称:执行费、资产保全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江XX老公朱XX已死亡,但被告江XX有可执行的财产,有履行能力,应先执行江XX的财产。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七位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吴XX和被告邓XX的结婚证,借款人朱XX和被告江XX的结婚证、被告江XX、朱XX、朱XX的户口簿,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人资产权属人承诺、抵押人谈话记录、抵押人非唯一住处声明、抵押人房产证、抵押人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放款单、借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借款人朱XX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一年,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邓XX和吴XX以他们坐落于城郊管委会汪XX管理处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声明该房产为非唯一住处,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了该房产的一般抵押权登记,截至开庭之日利息及罚息总计人民币210425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邓XX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非唯一住处声明有异议,被告邓XX和吴XX只有该一套房屋,银行没有起到审慎义务,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款人朱XX和他人的合伙建房协议,证实朱XX虽然死亡,但被告江XX自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房屋时小产权房,不具有可执行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除非唯一住处声明之外的其它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非唯一住处声明,因该声明为被告邓XX、吴XX本人签字向XX银行出示的,根据民法之诚信原则,两被告自身有义务对该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份非唯一住处声明予以认定。


对被告邓XX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仅提供一份合伙建房协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在房屋未进行房产登记,产权事项不明晰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29日被告江XX的丈夫朱XX与原告签订了XXX,约定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9%,到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邓XX、吴XX和原告签订了XXX,以他们坐落于城郊管委会汪XX管理处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邓XX和吴XX向XX银行出具了非唯一住处声明,XX银行对两人作了一份抵押人谈话记录,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了该房产的一般抵押权登记。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朱XX发放贷款,此笔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贷款期限内由湘东区劳动就业管理局贴息,但到期未及时归还所产生的逾期罚息由被告承担。现借款人朱XX已病故,借款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朱XX与原告所签订的《中国XX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合同到期,借款人朱XX应履行其相应还款义务,现朱XX已去世,朱XX在婚姻存续期限所负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XX作为死者朱XX配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XX、吴XX和原告签订的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被告邓XX、吴XX应以他们坐落于城郊管委会汪XX管理处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朱XX、朱XX、朱XX、刘XX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供朱XX有遗产,以及上述4被告人继承了朱XX遗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XX提出执行费、资产保全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承担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邓XX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由于原告与被告邓XX、吴XX签订的XXX第三十一条约定了其在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邓XX提出被告江XX有可执行的财产,有履行能力,应先执行被告江XX财产的意见,因被告邓XX、吴XX与原告签订的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抵押合同,邓XX、吴XX与债务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分先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贷款本金人民2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9%的利息和4.5%的罚息,被告邓XX、吴XX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XX元,由被告江XX、邓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曾X



书记员  陈X


  • 2014-04-25
  •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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