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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湘麻民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XX律师。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被告彭XX妻子)。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董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江西XX律师。


原告吴XX(下称原告)与被告彭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彭XX、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晚,被告彭XX驾驶赣JXXX号摩托车沿萍乡市XX往排上镇方向行驶,在19时25分行驶至湘东区麻山XX路段时,与前方自左向右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2014年2月12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湘公交麻认字(201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被告彭XX所有的赣JXXX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96621.07元。


被告彭XX辩称: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过量饮酒,行路不稳,交警队在事故责任划分时未能将该因素考虑进去,有失公允;同时,答辩人已全部支付医疗费用36210.92元,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无事实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人,不承担鉴定及诉讼等相关费用。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彭XX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被告彭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及鉴定费用800元;


证据4,原告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等相关手续。证明原告住院59天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彭XX及XX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彭XX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彭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36210.92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人伤案件探视报告。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无正式固定工作,原告为煤矿临时井下工作人员,收入为100元/天左右。原告及被告彭XX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日晚,被告彭XX驾驶赣JXXX号两轮摩托车自萍乡市XX往排上方向行驶,19时25分行经湘东区麻山XX路段时,与前方自左向右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麻山中队于同月12日对该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发生医药费用36210.92元。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14)法医学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及后续就医需住院30天。被告彭XX为其所有的赣JXXX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始至2014年8月21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医疗费44210.92元、误工费18764.45元、护理费7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621.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XX并未对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麻山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要求复核及复议,故其关于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麻山中队认定被告彭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定费用为本次事故发生之必然费用,故对被告XX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承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的赔偿费用有部分不尽合理的地方,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其相应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的的诉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自认其工资收入为100元/天,故其误工费应调整为100元/天×[59天+90天(原告自出院次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实际误工天数为90天)=14900元,护理费为2670.9元/月÷30天×59天=5252.77元,营养费为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医药费36210.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用800元,因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8085.69元。因被告彭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其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代为承担。不足部分,原告及被告彭XX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以被告彭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70%为宜。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X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8085.6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51514.77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5252.7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彭XX赔偿25599.64元(36570.92元×70%),被告彭XX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从被告中国XX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支付,余款10971.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被告彭XX负担XXX元,原告吴XX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鲁 骁


  • 2014-09-25
  •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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