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XX。
原告李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后期利息另外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2.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按两分计算,并摁了手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并有被告张XX的签名、手印及身份证号码,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XX向原告李X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还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向原告李X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而不还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此计算出被告应付的利息为2万元,而非原告所起诉的4.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利息2万元,共计22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雨姬
代理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