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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XX与王X、韩XX、商丘市XX公司、永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0)商梁民初字第15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传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纠XX,男,1972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韩XX,男,1972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9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中X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第三人永安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X。


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


上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纠XX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被告王X、韩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纠XX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X驾驶车主为商丘市XX公司的豫NXXX号汽车在商丘市XX公司客运站院内转弯时,与行人纠XX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作出【2010】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纠XX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纠XX脚趾多处骨折。经查,被告王X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XX公司买了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53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行驶证;3,驾驶证。证明目的:2010年4月30日,王X驾驶的豫N-A8135号车在商丘市XX公司客运站院内转弯时,与行人纠XX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商丘市XX公司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2,出院证;3,住院病历;4,医疗票据;5,伤残评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住院,于6月24日出院,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三组证据:1、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目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豫N-A8135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是永安XX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第四组证据:1,纠XX在城市居住派出所证明及租赁合同;2,陪护人非农业户口证明;3,被扶养人户口簿;4,村委会证明;5,鉴定费单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系城镇常住人口,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诊治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依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客观真实,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不能证明刘X系原告的陪护人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扶养人户口簿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证据4不显示被扶养人几个子女,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证据6交通票据过高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X驾驶车主为商丘市XX公司的豫NXXX号汽车在商丘市XX公司客运站院内转弯时,与行人纠XX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作出【2010】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纠XX急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55天,花去医疗费9173.3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纠XX之长子纠冬冬于1993年9月6日出生,原告纠XX次子纠一×于1996年3月14日出生;原告纠XX的伤情于2010年9月6日定残,鉴定结论:纠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纠XX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被告韩XX为原告纠XX垫付医疗费8650元。


另查明:被告韩XX的豫NXXX号汽车在第三人永安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X系被告韩XX雇佣的司机,王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韩XX负担,因韩XX在第三人永安XX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即被告韩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永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纠XX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纠XX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173.30元、误工费5118.64元(14371.56元/年÷365天×误工130天)、护理费2165.58元(14371.56元/年÷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8743.12元(14371.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54元【(次子:3388.47元/年×4年÷2人×10%)+(长子:3388.47元/年×2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53717.1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52343.88元(医疗费91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70元、误工费5118.64元、护理费2165.58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54元、伤残赔偿金2874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1373.30元(53717.18元-52343.88元)由第三人永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共计赔偿原告53717.18元。被告韩XX已垫付的医疗费865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所剩余额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纠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717.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XXXX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XX)。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310元,原告纠XX负担260元,被告韩XX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朝 帅


审 判 员   窦XX


审 判 员   耿    民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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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10-26
  •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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