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X
委托代理人郑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XX律师。
被告闫XX
原告岳X与被告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及被告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承诺数日后归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岳X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2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万元现金。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亲笔写的,欠条上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当时借的是原告的现金,写的是欠条。
被告闫XX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XX对原告岳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偿还原告岳X借款6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君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