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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XX与被上诉人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商民三终字第5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传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XX,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孟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XX、徐XX,兰考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桂XX与被上诉人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XX于2013年7月3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桂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139.12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后,桂XX不服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孟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孟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份,桂XX在郑州市XX承包一些基建工程,王XX等人通过他人介绍,到桂XX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桂XX对这些人,大工每天按140元开工钱,小工每天按90元开工钱。2013年4月1日上午10点许,王XX等人在桂XX承包的工地二楼上干活时,一楼的联系梁断折、倒塌,致使在二楼干活的包括王XX在内的共5名施工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桂XX将王XX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1678.45元。王XX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2、右侧耻骨骨折。郑州市中心医院建议王XX:1、出院后注意休息,患肢勿负重活动;2、预防切口感染,定期换药、拆线;3、坚持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发生;4、促进骨折愈合治疗;5、定期复查4周、8周、半年;6、术后1年后考虑取出内固定物术;7、不适随诊。2013年4月8日,桂XX将王XX转到兰考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并通过他人支付给王XX350元后,未继续支付治疗费用,王XX在兰考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的治疗费为2661.55元。2013年7月3日,王XX从兰考东方医院出院。王XX住院治疗共计94天,包括桂XX已支付22028.45元,共花去医疗费24340元。2014年1月8日,王XX的伤残情况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XX右股骨中段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右侧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认为,王XX在桂XX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并按照约定从桂XX处领取工钱,王XX属于提供劳务一方,桂XX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故双方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桂XX作为承包工程方和雇佣方,负有对其承包的工地和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因其未尽到,导致联系梁断折、倒塌,致使王XX受伤,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桂XX有过错,王XX无过错。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桂XX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XX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XX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异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否定了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原审对王XX要求700元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应由桂XX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王XX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王XX又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王XX可待实际发生后或持有效证据另行维权。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王XX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4340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282天=6548.07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94天=21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94天=2820元,营养费15元/天×94天=141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1%)=35596.4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73697.19元(包括桂XX已支付的22028.45元),因王XX受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王XX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桂XX应赔偿王XX各项损失为73697.19元+5000元=78697.19元(桂XX已支付22028.45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697.19元(被告桂XX已支付22028.45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05元,由被告桂XX负担1758元。


桂XX上诉称,王XX对损害发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桂XX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桂XX承担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桂XX提交的证据是:桂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王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王XX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同时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桂XX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桂某某在二审中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王XX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在桂XX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并按照约定从桂XX处领取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XX等人在正常施工时,一楼的联系梁断折、倒塌,致使在二楼施工的包括王XX在内的共5名施工人员受伤,由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看出王XX本人对伤害结果的造成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桂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桂XX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XX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身心均受到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原审酌定桂XX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桂XX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桂XX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上诉人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8-22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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