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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代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担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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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诉王X、姚X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信息:云南省某边境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何X(化名)因与被告王X(化名)、姚X(化名)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云南省某边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X诉称,其自2025年2月起通过微信群聊向被告王X、姚X订购香蕉。双方约定原告需预付部分货款。原告于2025年2月14日、2月15日及3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王X、姚X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507,504元。但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方一直拖延发货,经多次催促未果,亦拒绝退还货款。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收款后不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全部货款507,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辩称,其并非涉案香蕉买卖的卖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应越南籍人士范X、许X(均系化名)的请托,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原告支付的人民币,并将款项兑换为越南盾后转付给越南卖方指定的账户,在此过程中仅起到资金中转和货币兑换的作用,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被告姚X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亦未参与香蕉买卖的洽谈。其银行账户系由被告王X使用,在收到原告转入的款项后,已于短时间内将款项转出,其本人未从中获利,仅是资金流转的通道。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姚X分别委托北京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何X与被告王X、姚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核心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微信群聊记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报案回执等证据。微信群聊记录显示,在一个名为“中越朋友(7)”的微信群中,有原告、越南人范X、许X以及被告王X等人,群内讨论了香蕉买卖的数量、价格、付款比例(80%)及收款账户(王X、姚X的账户)等事宜。原告据此主张,其系在该群中与被告王X等人订立合同并支付货款。

被告王X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越南人许X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越南卖方范X及许X出具的《确认书》等证据。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王X与许X的沟通内容集中于接收原告人民币款项、联系兑换越南盾及向越南方指定账户转款等事宜,并未涉及香蕉买卖的洽谈、定价等核心合同内容。《确认书》中,越南卖方范X、许X确认其二人系与原告何X直接洽谈并达成香蕉买卖合意,因原告要求以人民币支付而越南方需要越南盾,故委托被告王X、姚X提供账户接收人民币并兑换转付,被告二人并未参与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姚X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在收到原告转入的150,000元后,于短时间内即将该笔款项转出。

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王X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确认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被告王X与越南卖方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对于被告姚X的转账凭证,原告认可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群聊记录虽能证明交易磋商过程及付款指令,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与越南卖方的私聊记录、越南卖方的书面确认以及款项的实际流向(人民币经兑换后最终支付给越南卖方)等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反映了交易各方的实际角色与法律关系。

案件结果

云南省某边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何X与被告王X、姚X之间是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中香蕉买卖合同的磋商、订立发生于原告何X与越南货主范X、许X之间,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了货物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X、姚X并未参与前述合同的订立过程。

关于被告王X、姚X在本次交易中的法律地位,现有证据表明,二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即受委托人范X、许X的委托,处理“接收人民币货款并兑换转付为越南盾”这一特定事务。二被告提供账户接收原告款项,并按委托人指示进行货币兑换和转款,其行为性质是履行委托事务,而非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原告出售香蕉或收取货款。原告支付的款项最终流向越南卖方账户,二被告并未从中获取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

原告主张其基于微信群聊相信二被告为合同相对方,但该群聊内容同时显示了越南卖方的存在及款项经被告账户中转至越南的安排,不足以单方面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了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意或二被告曾承诺履行发货义务。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何X与被告王X、姚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云南省某边境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何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原告何X负担。


  • 2025-08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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