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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收益的投资行为,在法律中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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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司法认定案例分析

审理法院信息

云南省昆明市某基层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自然人之间因资金往来性质认定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李X(化名,原审原告谭X)与被告张X(化名,原审被告汪X)系亲戚关系。原告李X诉称,其于2013年间应被告张X请求,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被告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每日每十万元五十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结算。基于亲戚信任,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初期被告能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8月起支付开始断续且减少,直至2016年11月后停止支付。2016年10月,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出具借条,仅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投资于某市正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化名)及王XX项目(化名)。原告认为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X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涉案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的资金,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董律师(化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汤律师(化名)。

办案经过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高度集中于涉案400,000元款项的法律性质认定,即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

为查明事实,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原告方核心证据为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明》系为获取债权凭证在被告否认借贷关系背景下无奈签署。被告方则坚持《证明》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委托投资的真实意思,并提交了其所称与投资项目相关的《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等材料,试图证明资金最终流向。

法庭审理围绕以下几个关键事实展开深入调查:第一,款项交付后的收益支付模式。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流水,自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持续地、规律性地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严格按照每月1.5%的固定利率,依据实际天数计算得出,形态上高度符合利息支付特征。第二,被告关于投资关系的抗辩与事实的吻合度。被告声称款项用于委托投资,但其提交的相关投资项目合同形成时间晚于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收益”的时间,时间逻辑上存在矛盾,且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投资风险的承担情况。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即便其所称的底层投资项目实际收益率下降,其仍长期按照固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收益,这表明原告并未实际承担投资项目的盈亏风险,其收益是固定且预先确定的。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无直接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证明》虽提及“投资”,但结合被告长期按固定利率支付收益、且在项目收益不佳时仍刚性兑付的行为模式,实质上符合“保底承诺”的特征,这与委托投资关系中委托人自负盈亏的本质相悖。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关于借款本金,法院确认原告交付的400,000元均为借款本金。对于利息,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对利息计算进行分段处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司法保护限度内,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法适用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经核算,被告后期支付的零星款项不足以覆盖按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故未产生抵扣本金的效果。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张X向原告李X支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56,063元;三、被告张X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李X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驳回了被告关于款项系投资款的主张,全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清晰地阐明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伴有固定收益承诺的资金往来,应穿透表面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解释和借款合同成立的规定,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进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处理原则。


  • 2025-12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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