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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医院承担90%的责任,“脑瘫患儿”获赔2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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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刘XX(化名,2019年7月3日出生)因在出生过程中遭受严重损害,由其父母刘XX(化名)、温女士(化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包括为原告提供分娩及新生儿抢救服务的甲医院(化名,曲靖市沾益区人民医院)、后续提供康复治疗的乙医院(化名,昆明市儿童医院)及丙医院(化名,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原告诉称,其母亲温女士于2019年7月2日因临产入住甲医院,于次日经阴道分娩诞下原告。原告出生时即出现羊水III度浑浊、青紫窒息等情况,虽经抢救转入新生儿科,但仍相继出现抽搐等症状,后续被诊断为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等。此后,原告因运动发育落后、脑瘫、继发性癫痫等病症,长期在丙医院和乙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收效甚微,遗留下严重后遗症。原告认为,甲医院在分娩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其终生重度残疾的主要原因,而乙医院与丙医院在康复治疗中未能取得实质性效果,亦存在过错,故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0余万元。原告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甲医院辩称其责任程度较低,乙医院与丙医院则均辩称其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应承担责任。

办案经过

案件受理后,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高度专业性问题,法院依程序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甲、乙、丙三家医院对刘XX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鉴定确认,甲医院在对产妇温女士及新生儿刘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多项过错:第一,产程监测不到位,关键时间段的胎心监护记录缺失;第二,对新生儿的病情观察、监测及记录存在矛盾与不准确之处,例如新生儿出生记录与抢救记录关于羊水吸出量的记载不一致,对新生儿窒息程度的评估(Apgar评分)不准确;第三,在患儿存在宫内长时间严重缺氧(血气分析提示乳酸值极高)的情况下,未及时行气管插管以改善通气功能,抢救措施不规范、不到位,具体抢救步骤、时间、生命体征及效果评价均记录不详;第四,在患儿出院时,未针对其已明确诊断的“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及必须进行的后续康复治疗(如高压氧舱治疗)向家属进行充分、详细的病情沟通和预后告知。鉴定意见明确指出,甲医院的上述过错与刘XX最终遗留的脑白质减少、脑萎缩、脑软化灶、继发性癫痫、精神发育迟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主要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90%。同时,鉴定意见认定乙医院与丙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和诊疗规范。

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就鉴定依据、过错分析、参与度评定理由等进行了详细说明。甲医院虽提交了此前由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主张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分析说明详尽、有据,且鉴定人出庭进行了合理解释,应予采信。甲医院提出的基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抗辩,因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在标准、目的上并非完全一致,不能直接推翻本案中针对医疗过错及其因果关系的专业鉴定意见,故不予采纳。综合考量甲医院过错的具体情形、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本地区医疗水平等因素,法院最终确定由甲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乙医院和丙医院,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刘XX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法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定:1.医疗费,剔除了与本案损害无关的治疗支气管炎等费用,确认为176,17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426天,每天100元计算,为42,6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一级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认为843,360元;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且鉴定建议护理人数为二人,结合其年龄、病情及后续治疗需要,分段计算至其8周岁时止,共计1,202,460元;后续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0元;6.交通食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319,593.15元。此外,法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用亦按责任比例由甲医院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57,953.34元;驳回原告刘XX对乙医院、丙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分娩环节医疗过错导致新生儿严重残疾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清晰地展现了此类纠纷的核心审查路径与裁判规则。

首先,在责任认定上,法院严格遵循了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需证明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详细列举了甲医院在产程监护、新生儿抢救记录、急救措施实施及病情告知等多个环节违反诊疗规范的具体过错,这些过错使得刘XX在出生关键期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最终导致不可逆的脑损伤。鉴定意见认为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原因,为法院认定责任提供了坚实的事实与专业依据。

其次,法院正确区分并采信了司法鉴定意见。在医疗纠纷中,可能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存的情况。两者在鉴定性质、委托主体、鉴定标准及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医疗事故鉴定侧重于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其等级的行政性认定,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则更侧重于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案法院明确指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关于责任程度的划分,不能直接替代或否定司法鉴定中对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专业判断,从而依法采信了更为全面、直接针对民事赔偿责任要件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90%的高比例责任。

再次,在损害赔偿计算上,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填平原则与合理性考量。例如,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法院既采纳了鉴定关于“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的意见,也考虑了原告作为婴幼儿本身即需护理的客观情况,并未简单机械地按最长护理期限计算,而是分段处理,对已发生的和近期可预估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远期的部分保留诉权,平衡了患方权益与裁判的确定性。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结合损害后果的极端严重性(一级伤残、终生需完全护理)及医疗过错,在法定范围内作出了支持。

本案的判决结果,既有力地维护了受害患儿的合法权益,使其未来的治疗与生活获得了一定的经济保障,也明确了医疗机构在产程监护、新生儿急救等关键环节应履行的审慎注意义务和充分告知义务,对规范医疗行为、预防类似悲剧发生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 2024-01
  •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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