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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因突发脑出血住院,医院采取措施不力至患者损害,经调解获赔6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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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医疗过错致患者严重伤残的责任认定与调解案评析

审理法院:云南省某基层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董X(化名),男,1990年出生,因“突发意识障碍半小时余”于2023年10月4日凌晨至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化名)急诊就医,后转入重症医学科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昏迷查因、高乳酸血症、低钙血症等。治疗期间,原告病情持续加重,出现右侧肢体活动不灵、言语不清,后发展为呼吸异常、意识障碍加深,需气管插管及切开呼吸机辅助呼吸。影像学检查提示脑桥急性期脑梗塞,且病灶范围后续有所扩大。同年10月9日,原告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但最终遗留四肢瘫痪、吞咽及言语功能障碍等严重后遗症。

因与医院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董X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某市人民医院诉至法院。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95,2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化名)参与诉讼。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化名)应诉。

办案经过

案件受理后,为查明专业事实,法院依程序委托进行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及伤残等级等相关鉴定。

一、 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

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专家分析认为,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对病情的严重程度预估不够,病情告知不充分;2.在患者发病后,未及时完善头颅磁共振检查以做出早期诊断及治疗;3.病历书写不规范。鉴定意见同时指出,原告年仅33岁即患有高血压、高脂血症且未正规治疗,加之体重超标、吸烟等,均为脑卒中高危因素,其自身所患基底动脉瘤伴夹层以及脑梗死等基础疾病是导致当前严重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最终,鉴定结论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二、 伤残等级及后续事项鉴定

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X因脑干梗死遗留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另伴有发声或构音功能障碍(轻度)、吞咽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鉴定同时认定,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450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确定了必要的后续诊疗项目。

三、 诉讼与调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原告方主张,被告医院的延误诊断和治疗过错直接导致了其错过最佳救治时机,造成了不可逆的严重残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医院对鉴定认定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不持异议,但强调患者自身疾病的严重性与复杂性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

基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专业的鉴定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关于调解的规定,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本着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法官向双方详细阐述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结合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因力大小的规定,向双方分析了被告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法律依据。此外,法官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等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和合理性进行了逐一分析和说明,特别是针对一级伤残导致的巨额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以及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进行了重点沟通。

案件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董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0元(陆拾陆万元整),于2025年8月15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董X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经法院审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评析

本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未形成判决文书,但调解协议的达成建立在法院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清晰认定的基础之上,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的逻辑与导向。

首先,在责任认定层面,法院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被告医院存在“对病情严重程度预估不足、未及时行关键检查”等医疗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的过错行为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鉴定意见明确指出,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在于患者自身危重的基础疾病及高风险因素,医院过错仅为次要原因。这符合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原因力”划分规则,为确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比例提供了科学和专业依据,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中过错程度与责任范围相适应的原则。

其次,在损失认定与赔偿计算层面,原告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等多处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需完全护理依赖,其遭受的巨大身体痛苦和精神创伤不言而喻。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必然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也考虑了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从而在法律的框架内对66万元的赔偿总额进行了综合裁量与平衡。

最终,本案通过调解方式,既依法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使其获得了实质性的经济赔偿与精神慰藉,也促使医疗机构认识到其诊疗过程中的不足,体现了司法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兼顾公平、效率与和谐的积极作用。


  • 2025-07
  • 原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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