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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刘XX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5年商民三终字第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传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该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3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XX,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商丘学院)与被上诉人刘XX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刘XX于2014年10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之夫赵XX生前的医疗费75412.7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商丘学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刘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XX之夫赵XX生前系原商丘广播电视大学的干部,后原商丘广播电视大学并入商丘学院。1999年1月,原告之夫赵XX因心脏病到北京治疗,当时的公疗机构办理的有转诊手续,在报销时,由于没有找到公疗机构的转诊手续,单位没有给予报销。后来找到转诊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报销,被告始终没有给予解决。原告之夫赵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5412.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退休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各种福利。原告刘XX之夫赵XX生前系被告单位的退休干部,根据规定和政策应享有医疗报销的权力,其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但根据当时的当地政府的规定,医疗费由四方负担即医院、个人、单位、财政,对有收费的事业单位财政不负担。个人负担的比例为,满40年工龄的个人负担10%;30年的个人负担15%;20年的个人负担25%等;退休人员的负担比例给予相应档次降低5%的照顾;但转诊的,在相应档次的基础上增加个人负担20%。赵XX的工龄为38年,故原告刘XX之夫赵XX的医疗费其个人应承担30%,因被告是有收费的事业单位,对赵XX下余的医疗费即75412.76元的70%应予承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52788.9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商丘学院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患者赵XX的住院收据为有效证据错误。根据《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应当提供就诊医院的发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费用的发票,仅有患者赵XX住院收据,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其的医疗费52788.9元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包括住院病例,每日用药清单,手术记录等必要的报销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诊手续也不符合报销规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及手术所用的医疗器具的产地,根据《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为其确定报销数额及比例,原审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报销数额及比例,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认定患者住院治疗费用并确定医疗费用承担比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52788.9元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有患者赵XX生前在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收据,该收据加盖医院财务处的收费专用章,并列明医药费、检查费、手术费等项目,且对患者所花费用分项进行了机打记载,故该收据能够说明赵XX为治疗疾病所花医疗费用及治疗疾病等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丘地区地直公费医疗转诊证明,说明了患者赵XX是经过有关医疗机构的同意转诊,其为及时、有效的治疗疾病,到解放军总医院就诊也并无不当。根据当时地方医疗公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患者赵XX的个人情况,原审确定患者赵XX和上诉人各自承担医疗费用的比例也符合该案的实际。由于患者从1999年住院至今已十几年之久,要求提供其当时的每日用药清单、手术记录等病历材料客观上存在困难,上诉人上诉称医院的住院收据不能证明患者治疗费用,必须提供医疗费用发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书 记 员  田英杰


  • 2015-02-25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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