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河南XX律师。
被告毛XX,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王XX诉被告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福、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批发服装,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3272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到2014年2月28日把欠款还清。被告欠款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72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毛XX亲笔手书、签字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毛XX欠原告王XX服装款32792元。
被告毛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批发服装,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服装款3272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到2014年2月28日把欠款还清。现欠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72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到原告处批发服装做生意,被告因累计欠原告服装款32729元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导致本案的诉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请,因事先未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欠款32729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XX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