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XXX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XX3年X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XXX。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XXX2.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X00元、鉴定费X00元、营养费3X00元、误工费XX000元、护理费31X3X元、交通费230X.X元,共计1021XX.3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0日2时X0分许,被告李XX驾驶的XXX小型轿车,沿XX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口右转时,与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为躲避右转车辆且路面湿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XX受伤住院。2023年3月2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到河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从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X月X日住院治疗1X天,共花费医疗费33XXX.33元,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X000元。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同时,由于原告王XX受伤在家养病,至今未能工作。另外,被告李XX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的相关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X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0日2时X0分许,被告李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XX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XX路口右转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为躲避右转车辆且路面湿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王XX受伤住院。同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河北XX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X月X日出院,共计住院1X天。另查明,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石家庄市急救中心车辆送到河北XX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X1X.33元,后期复查花费1XXX.3元,共计3X302.X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X000元),剩余1X302.X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实际住院共计1X天,共计1X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X00元,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X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X0-1X0天,取中营养天数为13X天,营养费每天标准为20元,营养费为13X天*20元/天即2X00元,本院予以认定。X、原告主张误工费XX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X0天,提交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是从事豆腐店的配送员工作,月工资X000元,误工损失为XX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误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已经X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的流水及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的流水及证明以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金额及时间,所以我公司不认可赔付误工费,同时误工期鉴定报告是210-2X0元,取中是2X0天。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0XXX元计算,误工费为X0XXX元/3XX天*2X0天为33321.XX元。X、原告主张护理费31X3X元,提交聘用协议、发票、收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从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X月X日住院1X天,从3月21日起聘用护工护理,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时间为1X天,聘用护工护理花费X1X0元,出院后继续聘用护工护理X3天,花费XXX0元,后其需要继续进行护理,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1X0天。后期是家属护理的,标准是按前期护工护理的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称:对1X天的护工费用不予认可,金额是2X0元/每3天,每月X200元,应提供护工缴纳个税的相关证据,同时应提供给付护工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对X3天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已经出院,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同时对于鉴定报告护理期是X0-1X0天,取中是13X天。原告护理天数为13X天,扣除聘用护工XX天,剩余XX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0XXX元计算,护理费为X1X0元+XXX0元+X0XXX元/3XX天*XX天为212X3.X1元。X、原告主张交通费230X.X元,提交票据32张,出租车打车费共计X1X.2元,火车票3张共计1XX0.X元,是原告儿子处理事故往返石家庄产生的,住院1X天每天2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出租车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对火车原告举证的证据不是报销凭证,三性均不认可,我公司依照2020冀高法31号文件认可住院1X天,每天20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复查,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为X00元。X、鉴定费X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X2X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X302.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X00元、营养费2X00元、误工费 33321.XX元、护理费212X3.X1元、交通费X00元、鉴定费X00元,共计XX2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XX元,减半收取11X2元,原告王XX负担2XX元,被告李XX负担XXX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XX13X号,XX编码0X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X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XX,账号XXX,开户银行:河北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