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XX,女,1XX0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贾XX,男,1XXX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X。
原告田XX与被告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贾XX偿还原告田XX借款本金13X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贾XX偿还原告田XX借款逾期利息(自202X年X月X日起,以13X0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贾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23年至202X年期间,被告贾XX多次找原告田XX借款,总计13X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贾XX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自2023年10月2X日至202X年X月10日,被告贾XX多次找原告田XX借款,原告以微信转款及代被告支付购物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共计XX32.2X元,后被告陆续偿还1X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共计13X00元,但其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和电话录音中,对于出借款13X00元仅为原告所述,并无被告的回复和确认。以上事实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以微信转款及代被告支付购物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共计XX32.2X元,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1X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X032.2X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和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X032.2X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X年X月X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XX借款本金X032.2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X032.2X元为基数,自202X年X月X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XX负担3X元,被告贾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