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XX,女,1XXX年X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XX院,住所地石家庄市X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女,该院人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石家庄市XX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0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XX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家庄市XX院向原告韩XX支付经济补偿金X0X2X.X元;2、判令被告石家庄市XX院支付拖欠原告韩XX工作期间工资2XXXX.XX元;3、判令被告石家庄市XX院支付原告韩XX疫情防治期间临时性工作补助XX00元;X、诉讼费由被告石家庄市XX院承担。
二、原告诉称,201X年12月份,原告韩XX入职被告石家庄市XX院工作,岗位为护理。201X年X月1X日,石家庄市XX院与原告韩XX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X月2日至2022年X月12日、2022年11月1X日至2022年12月3日期间,韩XX分别在桥西区、XX岛隔离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韩XX工作期间,石家庄市XX院未依法缴纳社保、拖欠工资并且多次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202X年X月30日,韩XX解除与石家庄市XX院之间的劳动关系。
现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服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XXX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护士执业证、录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修证、结业证书、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截图、医保费用情况说明、收据、社保参保证明、员工工资台账、XX银行交易明细单、河北银行交易明细单、人社部文件、桥西区疫情防控一线工作证明、荣誉证书、石家庄市疫情防控办证明、微信群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签收凭证等证据。
二、被告辩称,一、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XXXX.XX元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X年X月1X日,从即日起双方形成正式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劳动,答辩人为其发放工资。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答辩人对于编外人员薪酬待遇,是有一套独立的工资制度。多年来答辩人一直按照该工资分配制度发放工资,原告对此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答辩人已经及时足额地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二、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资报酬的情形,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在向答辩人邮寄解除通知后未完成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就不再来单位上班,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影响。三、因为原告不符合疫情防治期间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发放要求,不是被发放对象,因此不应当向其发放该补助。根据《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发放和统计工作的通知》冀卫防[2020]3X3号第三条发放标准中的第二项显示符合发放条件的人员为:1、在定点医院收治确诊病例的隔离区直接参与患者救治的医务人员,直接进行病例标本采集、病原检测和病理检查的医务人员,执行一档标准,按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2、其他与确诊或疑似病例直接接触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二挡标准,按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医院严格按照标准统计新冠疫情临时性工作补助,所有享受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医务人员均为在定点医院或方舱医院等确地工作,接触了确诊或疑似病例的一线医务人员,并根据所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实际直接接触的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的具体时间等证明统计计算,上报市卫健委等有关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发放,答辩人并非定点医院,而且该补助也并不由答辩人发放,答辩人只做统计上报工作。原告参加隔离点病人的护理工作。但没有提供实际接触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的详细情况以及具体接触时间等内容,不符合临时性工作补助发放标准所以不能享受临时性工作补助,同期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其他医务人员也均未领取临时性工作补助。因原告不符合疫情防治期间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发放要求,不是被发放对象,因此不应当向其发放该补助。
三、被告为证实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XXX等证据。
四、本院查明,202X年X月2X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XXX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X年3月13日至201X年X月1X日期间的工资3XX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0X2X.X元。三、被告返还原告护士执业证。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五、另查明、原、被告于201X年X月1X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X月1X日,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护理,合同期满后,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X年12月,被告主张201X年X月1X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入职时间。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绩效)和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数额不固定。被告自201X年X月1X日起为原告计发工资,自201X年X月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自201X年X月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自2020年X月起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自201X年X月起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并为原告办理201X年X月之前欠费的医疗保险的补费手续,上述全部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2X年X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离开单位不再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X年X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XX22元。
六、再查明,XXX原告分别在桥西区、XX岛隔离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共计2X天。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X)X号)有关规定,对参加一线疫情防控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风险程度等因素,分别给予每人每天300元、200元补助,补助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原告主张补助的经费由预拨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先行垫付,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先行垫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反驳主张原告参加隔离点病人的护理工作。但没有提供实际接触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的详细情况以及具体接触时间等内容,不符合临时性工作补助发放标准,同期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其他医务人员也均未领取临时性工作补助,且该补助也并不由被告发放,被告只做统计上报工作。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X年12月,为此提交护士执业证、录音及201X年12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缴纳截图等证据。被告反驳主张执业证显示的日期为注册日期,并非入职时间,被告对录音不认可,主张系偷录,且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不能体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士执业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1X年12月13日,执业地点为石家庄市XX院。原告提交的201X年12月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的缴纳截图显示缴费单位亦为石家庄市XX院。201X年3月13日至201X年X月13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培训,被告主张原告取得结业证书后方能正式入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X年X月1X日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X年X月1X日,此时原告尚未取得结业证书,被告的主张前后矛盾,且未对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X年12月13日,用人单位理应自201X年12月13日起为原告发放工资,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庭审中陈述201X年X月发放的是X月份(半月工资)工资,故201X年12月13日至201X年X月1X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按照202X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上述期间拖欠工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应按201X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XX0元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拖欠工资,共计XX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拖欠1X个月工资差额12XXX.XX元,并主张即使不以2200元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也应当以201X年12月入职以来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计算,补足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中有部分月份确实低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反驳主张在工资发放较低的月份原告有请病假、事假的情况,被告为此提交了考勤表,被告另主张上述月份均正常发放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基础绩效,扣除的只是区分临床岗位和行政岗位体现的行政绩效和临床绩效,为此被告提交了第五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显示201X年2月X日,被申请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绩效考核制度,内容为:“XXX”。单位职工代表到会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原告不认可,主张考勤表无原告签字确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因涉及员工切身利益,没有依法公示,没有对原告告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是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与被告是否发放绩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201X年X月1X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劳动报酬中,对工资标准与扣除制度等没有具体约定,但约定了“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被告应履行该约定。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有请病假、事假的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管理权,当时请假情况应经过了被告的审批和同意。关于被告反驳主张扣除的只是区分临床岗位和行政岗位体现的行政绩效和临床绩效,虽被告提交了工资台账,但未提供具体到每月扣除的计算方法和具体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于部分月份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被告应予支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X】3X号)》规定,自201X年11月1日起,石家庄市XX的最低工资标准自1XX0元调整至为1X00元。《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22】1X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石家庄市XX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至22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分别XXX共计13个月份。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XX3X.X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0X2X.X元的请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X年12月13日入职被告处,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0X2X.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其参加疫情防控工作期间的临时性工作补助的请求,因该补助系由财政部门拨款发放的特殊补助,并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XX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经济补偿X0X2X.X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XX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201X年12月13日至201X年X月1X日期间的工资XX00元;201X年X月至2023年X月期间工资差额XX3X.X2元,共计1XX3X.X2元;
三、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