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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9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传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汉族,1954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地为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XX律师。


被告陈陈XX,男,汉族,1949年5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2013年8月13日由审判员韩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X、人民陪审员张XX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代理人乔传福,被告陈XX及其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一、原告将其名下4.75亩土地分户给陈XX2.85亩;二、原告把其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转给被告,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30000元钱。但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理由是:1、该协议的签订对原告显失公平;2、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被告作为城市居民不能购买农村土地,该买卖已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诉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一是“该协议的签订对原告显失公平”,这一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该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30000元是答辩人补偿给原告的,并非答辩人从原告手中购买2.85亩责任田及0.55亩宅基地的土地价格;2.85亩责任田不是原告名下的,而是原、被告母亲孟XX、弟弟陈XX(已故)及陈XX的前妻(已改嫁)三个人的责任田,该2.85亩责任田目前由陈XX实际种植。2、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被告陈XX的户口就已经迁入田庄村。被告原本就是田庄村村民。0.55亩宅基地原来也并非完全在原告名下,从协议上也可以看出原来该0.55亩宅基地及附属物四间房屋为陈XX和陈XX共有。而且被告并非无故得到0.55亩宅基地,而是将自己在田庄公路边的新宅基地0.4亩给了原告,协议并非显失公平。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当天,原告为被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条,被告给了原告30000元的补偿款,30000元现金及收条都在中间人原、被告堂兄陈家和手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二天共同办理土地分户手续,原告反悔。目前,原告已将自己和其女儿名下的1.95亩责任田转让给第三人1.7亩,公路边的4分新宅基地因南邻崔XX盖房时占用了60公分,补偿给原告1260元。综上,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陈XX同意将原在其名下的五口人的土地共计4.75亩分户给被告陈XX3口人的土地共计2.85亩;2、陈XX同意将原在陈XX名下的和原在陈XX名下的老宅基地0.55亩及老宅基地上的四间房屋归被告陈XX所有;3、陈XX同意将公路边的新宅基地计0.4亩归陈XX所有;4、陈XX同意补偿给陈XX人民币3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陈XX支付给陈XX的现金30000元及原告陈XX为陈XX出具的收到条均由原、被告堂兄陈家和保管。签订协议的第二日,原告未随被告办理4.75亩土地的粮食补贴变更手续,现原告以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且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4.75亩耕地分为南北两块,均无土地承包证。北面的耕地为田庄村委会分给原告陈XX及其女儿王X每人0.95亩。南面的耕地系田庄村委会分给原、被告母亲孟X、被告陈XX的弟弟陈XX及陈XX妻子3人每人0.95亩,共计2.85亩。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0.55亩宅基地及上面所盖四间房屋原属原、被告父母,宅基证上户名为陈XX。后原、被告父母及陈XX相继去世,陈XX的妻子也已改嫁。田庄村委会未召开村民组会议将闲置2.85亩土地收回或者重新分配。0.55亩宅基地在田庄村委会1991年办理新宅基证的时候,更名为原告陈XX。2010年4月29日,被告陈XX将其户口迁入到商丘市梁园区XX,现名下未分配有耕地。被告陈XX为商丘市物资局退休干部。商丘市梁园区XX村民户口现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的标的物宅基地与责任田,按照有关规定应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分配和调整,故原、被告争议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韩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1-14
  •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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