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XX
民事判决书
()赣民初****号
原告:吴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号,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卢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XX与被告蓝XX、第三人卢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蓝XX及第三人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此处省略诉请内容,相关数字已隐藏)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蓝XX返还给原告吴XX共计***.元。
被告蓝XX辩称:……(省略,相关数字已隐藏)
第三人卢XX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之间的转账我没有经手,对双方的转账金额没有异议。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XX与第三人卢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目前婚姻仍为持续状态。第三人卢XX与被告蓝XX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被告蓝XX通过微信收到第三人卢XX赠与转账共计.元,第三人卢XX通过微信收到被告蓝XX赠与转账共计.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卢XX在与原告吴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元赠与与其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被告蓝XX,不但有违公序良俗,并且损害了夫妻的共同利益,其赠与行为无论从性质,还是处分权限而言,均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第三人卢XX收到其转账共计*.元,要求予以抵扣。被告蓝XX向第三人卢XX的转账赠与行为亦违反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赠与款应予以返还。被告蓝XX要求应向其返还的赠与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扣后,被告蓝XX仍应向原告吴XX返还赠与款元(.**元 -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卢XX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蓝XX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蓝XX返还给原告吴XX赠与款共计*****元。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