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00年,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30万元有偿取得某公有非居住房屋的使用权并成为承租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A与B(已故)于2001年、2004年分别签订字条及《购房协议》,确认B以原有债权15万元冲抵出资款,与实业公司共同购买该房屋使用权;约定底层归B经营使用,二、三层归A办公,房屋费用各担50%,如遇动迁按50%分享补偿。此后,B及第三人B(其弟)实际占用底层经营五金生意至房屋征收。2013年房屋被征收,实业公司获补偿款9,041,723.6元,但拒绝向B的继承人(其妻、其女)支付份额。两原告遂起诉要求实业公司支付补偿款的一半即4,520,861.8元。被告辩称:协议系A个人行为,效力待定;B无购房资格;实际使用情况与约定不符;且B已死亡,其权利消灭等。法院经审理认定:A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效力及于公司;B以债权冲抵出资15万元的事实成立,其依约获得相应使用权及动迁补偿权;该权利不因死亡而消灭,可由继承人继承。但“各50%”应指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而非全部补偿款(装潢、停业、搬迁、证照等补贴与B无关)。故判决实业公司支付两原告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一半,即3,167,138.8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B主张独立分割,法院认定其系受B指派使用房屋,不具独立主体资格。
案件总结
本案系借名购买公有非居住房屋后遇征收引发的补偿款分割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个人以债权冲抵出资方式与公司共同购买房屋使用权,是否享有动迁补偿利益;补偿款中哪些项目可按出资比例分割。法院确认了实际出资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严格区分了补偿款的不同性质,仅支持房屋价值补偿部分的分割,体现了公平原则。代理律师成功为继承人争取到316万余元补偿款。
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的核心价值体现在:
1.突破被告“协议效力待定”抗辩:被告主张《购房协议》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对公司无效。律师援引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论证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及于公司,使法院采纳协议约束被告的观点。
2.成功推翻“权利因死亡消灭”谬论:被告辩称B已死亡,其使用权及补偿权终止。律师明确指出动迁补偿权系财产性权益,依法可以由继承人继承,最终法院支持两原告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
3.精准界定补偿款分割范围:被告主张全部补偿款均归其所有。律师通过分析协议约定“各50%”的动迁安置补偿应限于房屋价值补偿,同时积极为原告争取;法院虽未支持全部款项,但确认了房屋价值补偿部分的一半归原告,金额达316万余元,避免了原告分文不得的结局。
4.有效应对时效抗辩:被告称另案判决后原告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已超时效。律师指出本案系物权性质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及债权请求权,不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法院采纳该意见。
5.理顺多主体关系,简化诉讼:第三人B亦主张权利,律师通过阐明其系受郭XX指派实际使用,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避免了多人混诉的复杂局面,使法院仅确认原告(继承人)为适格权利人,提高了诉讼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