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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樊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高民初字第4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XX律师。


被告樊XX,成年。


被告李XX,成年。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樊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李XX、樊XX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通过定兴的古宝和古会堂二人介绍认识了三被告,当时他们三人合伙承包了中铁十六局建设工程部分建筑材料的供应任务,当时谈妥每吨155元购买原告生产散装生石灰粉,原告负责运到工地,三天一结算,均不拖欠。由于中间有古宝和古会堂介绍,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货到后由三被告打收条,原告先后为被告送石灰粉822.88吨,合人民币127546.40元,但三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结算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无任何正当理由仍拒不偿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其所拖欠原告的石灰款共计12754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1、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和原告不认识也未曾向原告打过收条;3、和其他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樊XX答辩,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没有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过石灰粉,原告不是收条的合法持有者,也未曾见过原告,原告应证实双方认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不欠原告的石灰粉款,原告提供的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说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李XX系樊XX的雇员,樊XX、李XX与张X之间无任何关系,根本不认识;4、被告樊XX曾提出管辖异议,但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未进行举证、质证,今天开庭审理要求驳回原告对李XX、樊XX的起诉,如原告起诉应到清苑法院另行起诉。


被告李XX辩称,与被告樊XX答辩意见一致,另增加一点,李XX系樊XX的雇员,不是合同关系主体,没有合同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其822.88吨石灰粉款127546.40元,为此提交了分别由三被告书写的收条共十张,其中包括:被告张X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9日书写的收条两张,合计收取石灰粉166.06吨;被告樊XX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2008年11月12日书写的收条两张,合计收取石灰粉261吨;被告李XX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书写的收条一张、2008年11月10日书写的收条三张、2008年11月11日书写的收条两张,共六张,合计收取石灰粉395.82吨。三被告对以上各自出具的收条均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古X、郭X证人证言,均陈述二证人是以中人的身份帮助被告李XX联系石灰粉厂,最后通过中人古会堂联系到原告的XX厂,当时商定石灰粉价格为155元/吨。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证人仅证实听到被告李XX说过三被告系合伙,原告并未对此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XX、樊XX均称二人系雇佣关系,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十张、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三被告分别书写的收条,应认定三被告分别收取了原告石灰粉,原告分别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收条中虽未注明石灰粉单价,但二证人均证实石灰粉每吨价格为15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仅证实听到被告李XX说过三被告系合伙,原告并未对此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XX、樊XX虽然均称二人系雇佣关系,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现原告主张的石灰粉款127546.40元(155元/吨×822.88吨),应由三被告按各自所写收条显示的数额分别向原告偿还,其中被告张X为25739.30元(155元/吨×166.06吨)、被告樊XX为40455元(155元/吨×261吨)、被告李XX为61352.10元(155元/吨×395.82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款25739.30元;


二、被告樊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款40455元;


三、被告李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61352.1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张X、樊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被告张X负担575元,由被告樊XX负担904元,由被告李XX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XX


审 判 员 李      美      华



书 记 员 陈XX


  • 2016-03-23
  •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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