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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抓住交易时有效国标、新增标准未实施、检测项目无资质、合同解除未达成合意四大关键点,层层击破对方质量与解约抗辩,一、二审全胜,帮助企业全额追回货款。

案件详情

案情内容

【案件基础事实】甲公司XX公司供应双饮运动直杯、花茶球等食品接触类日用器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计 47309 元。XX公司收货后,以产品存在外观不良、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由甲公司承担检测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驳回XX公司反诉请求。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核心】XX公司上诉主张:一是双方已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涉买卖合同已于 2025 年 1 月 2 日合法解除;二是案涉货物经检测挥发性物质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是检测系双方共同委托,检测费用 1300 元应由甲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甲公司的付款诉请。

【被上诉人抗辩核心】我方代理甲公司抗辩:案涉货物符合交易当时有效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XX公司依据的 GB4806.16-2025 标准系交易之后发布,尚未正式实施,相关指标为新增内容,无法预见;检测项目不在机构资质认定范围内,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仅为核实情况沟通,未达成合同解除合意,也未实际退货,合同并未解除,XX公司应足额支付货款。

【案件核心难点】本案难点在于对方以尚未实施的新国标、无资质检测项目、微信聊天记录,虚构质量问题与合同解除事实,试图逃避付款义务。需要精准区分交易时适用标准、检测报告效力、意思表示真实性,法律适用与庭审抗辩要求极高。

【证据组织与庭审重点】庭审中重点论证:第一,检测依据的国标发布于案涉交易之后,尚未实施,相关指标无法预见;第二,检测项目不在资质范围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货物符合交易当时有效国标;第四,微信聊天仅为核实情况,未达成解除合意,未实际退货,合同未解除。

【法院裁判理由】二审法院完全采纳我方观点,认定货物符合交易时有效国标;新国标未实施,指标无法预见;检测项目无资质,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微信聊天不构成解除合意,未实际退货,合同未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最终结果】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公司须支付甲公司货款 47309 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与反诉费用,甲公司全额回款,一、二审均完胜。


附判决书内容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XX (武义县XX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戴X,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系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湖路 8 号 6 幢第一层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郦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XX (2025) 浙 07xx民初 7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6 年 2 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独任审理,于 2026 年 3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买卖合同已于 2025 年 1 月 2 日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未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1. 双方已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构成合同解除的合意。2024 年 7 月起,XX公司多次向甲公司反映货物存在外观不良、划伤等质量问题,导致货物滞销。2025 年 1 月 2 日,甲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微信群聊中主动要求XX公司“需要退货的清单发一下”,该行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 “为核实情况”,而是针对XX公司长期反映的质量问题作出的退货处理意思表示。XX公司当日即回应并发送详细退货清单,明确列出绿色吸管杯 944 个、玫红吸管杯 882 个及 3000 余个茶球,可见双方已就退货事宜达成清晰、明确的合意。2. 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已成就,且XX公司已履行退货准备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甲公司供应的货物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销售,XX公司的合同目的已落空,具备法定解除事由。退货未实际完成,系因甲公司更换经营地址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XX公司无法联系其取回货物,该过错完全在甲公司,不能以此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二、案涉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已丧失使用价值,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无质量问题系法律适用错误。1. 检测报告明确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超标情形严重。经双方协商一致,XX公司委托广州市XX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双饮运动直杯的硅胶密封圈挥发性物质含量为 0.86g/100g,远超 GB4806.16-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橡胶材料及制品》规定的≤0.5g/100g 的限值,足以证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XXX.16-2025 标准的核心指标具有通用性,甲公司作为专业供应商理应遵守。虽 GB4806.16-2025 标准于 2025 年 9 月发布,于 2026 年 9 月实施,但挥发性物质作为食品接触用硅橡胶的核心安全指标,是XXX的食品安全底线。XX公司在交易时已明确告知甲公司案涉货物用于出口,甲公司作为专业的货物供应方,理应知晓出口货物的质量要求高于国内普通标准,却供应挥发性物质严重超标的货物,明显构成违约。3. 货物因质量问题无法售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案涉货物作为食品接触用品,挥发性物质超标直接影响使用安全,且X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已收到大量客户投诉,货物长期积压滞销,完全丧失了商品应有的使用价值和流通价值,甲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三、案涉检测系双方共同委托,检测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检测费用 1300 元应由甲公司承担。检测行为系双方共同合意,检测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后,甲公司对检测报告的三性亦予以认可。检测费用系因甲公司违约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甲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甲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亦未实际解除。案涉货物经检测符合交易时的国家标准,XX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一直未能举证证明,且检测时双方实地勘查发现全部货物都是全新未拆封的,根本不存在XX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和情形。检测系XX公司为达到其证明目的而申请,且从结果看甲公司无责,故理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检测费用。综上,XX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XX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 47309 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 由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 依法确认XX公司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合同金额为 47309 元) 于 2025 年 1 月 2 日解除;2. 判令甲公司承担XX公司支出的检测费用 1300 元;3. 反诉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 年 4 月至 6 月期间,XX公司甲公司购买双饮运动直杯、花茶球等货物,货款合计 47309 元。2024 年 7 月 15 日,XX公司人员在群聊中称 “水杯我们有卖,但都是投诉,外观不良,划伤非常多,卖不出去”,甲公司人员回复 “我们发出去的时候都是全检过的,照片发过来看看”,XX公司人员称 “你也可以过来看看,拍照不一定清晰”。2024 年 7 月 23 日,XX公司人员在群聊中发送不良品清单,甲公司人员回复 “我们就给你们出过运动瓶玫红色和绿色的,你这些黑色、白色、蓝色是哪来的”,XX公司人员回复 “我问下,发错单了”。2025 年 1 月 2 日,甲公司人员在群聊中称 “需要退货的清单发一下”,XX公司人员发送清单,显示绿色吸管杯 944 个、玫红吸管杯 882 个,并称 “茶球还有 3000 多”。后双方间未发生退货,XX公司亦未有付款。一审诉讼中,经双方协商一致,XX公司委托华XX公司对案涉双饮运动直杯的硅胶密封圈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并支出检测费 1300 元。2025 年 12 月 16 日,华XX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总迁移量未检出,感官要求、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符合 GB4806.1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挥发性物质不符合 GB4806.16-202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橡胶材料及制品,并注明挥发性物质项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数据结果供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品研发等目的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双饮运动直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虽曾在群聊中称该产品外观不良,划伤非常多,但并未发送相应损伤图片,并称发错单,XX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玫红色双饮运动直杯亦无明显划伤。XX公司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经检测,该产品符合 2024 年案涉交易发生时施行的 GB4806.1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检测机构虽检出挥发性物质不符合 GB4806.16-202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橡胶材料及制品,但检测机构亦注明该项目不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且经查询,该标准于 2025 年 9 月 2 日发布,于 2026 年 9 月 2 日正式实施,挥发性物质系该标准新增指标,甲公司对此显然无法预见,双方亦未对挥发性物质指标作出约定。故XX公司的现有举证不能证明案涉双饮运动直杯存在质量问题。检测费 1300 元亦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二、案涉买卖合同是否解除。甲公司人员虽曾在群聊中要求XX公司发送退货清单,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公司对该退货清单已予认可,双方间亦未实际发生退货。甲公司陈述其要求发送退货清单系为核实情况。现经检测,案涉双饮运动直杯符合双方交易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结合上述情形,该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现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XX公司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XX甲公司货款 47309 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XX公司应在甲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XX公司至今未有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XX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XX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 47309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利息损失从 2025 年 8 月 25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 491 元 (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 508 元 (已减半收取),均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已解除为由主张其无需向甲公司支付案涉货款,能否成立。经查,XX公司虽曾于 2024 年 7 月在微信群中称甲公司提供的水杯外观不良、划伤非常多、被客户投诉,但针对XX公司发送的清单,甲公司已在微信群中回复其仅向XX公司供应过玫红色和绿色的杯子,并未供应过黑色、白色、蓝色杯子,对此XX公司回复系其发错单,且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玫红色杯子也无明显划伤。故根据上述微信内容,无法证明XX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XX公司甲公司提供的水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经检测,该产品符合 2024 年案涉交易发生时施行的 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检测报告虽显示挥发性物质不符合 GB4806.16-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橡胶材料及制品》,但检测机构亦注明该项目不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且该标准系在案涉交易行为发生之后发布且至今尚未正式实施,挥发性物质这一指标也系该标准的新增指标,在案涉交易发生时甲公司显然无法预见,双方亦未对挥发性物质指标进行约定。故XX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主张其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不能成立,XX公司因此支出的检测费 1300 元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虽XX公司曾于 2025 年 1 月 2 日在微信群中另行向甲公司发送过需要退货的清单,但甲公司并未确认,微信群中也无双方对退货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的相关内容,且XX公司至今未向甲公司退回该部分货物。故XX公司据此主张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已解除为由主张其无需向甲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90 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6-03-01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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