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XX
判决时间: 2021年8月
代理方: 被告人(一审指定辩护律师:庞XX)
一、案件详情
2020年9月,被告人宋X因同事李X与被害人沈X交往心生不满,通过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装置的方式确定车辆位置,先后三次在烟台市开XX、芝罘区采取划车漆、扎轮胎的方式毁损被害人车辆。经鉴定,三次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00元、280元、70元,合计850元。公诉机关认为,宋X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案发后,宋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二、我方诉讼请求(辩护意见)
作为被告人宋X的指定辩护人,本所律师庞XX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
1.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宋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有限: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850元,情节较轻。
3. 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宋XX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有效修复了社会关系。
4. 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宋X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庭审中亦无异议,悔罪表现明确。
综上,请求法院对宋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情感纠纷引发的多次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司法解释,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即构成“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为拘役四个月(可缓刑)。
辩护律师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放弃了无罪辩护,重点围绕自首、赔偿谅解、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进行辩护。尽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未明确“自首”二字,但通过“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认定以及“从轻处罚”的最终结果,实质上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从宽意见。
法院最终判决宋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完全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这一结果使当事人避免了实刑羁押,保住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是在案件事实不利情况下的最佳结果。
四、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律师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精准识别并主张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仅出具“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的情况下,及时向法庭提出自首的法律意见,虽判决书未明确列出自首认定,但该情节客观上推动了法院从轻处罚。
2. 快速促成赔偿谅解:在侦查阶段即指导当事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书,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理有效衔接,为后续从轻、缓刑创造了关键条件。
3. 全面梳理从宽情节:系统整合了自首、初犯、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案件起因(感情纠纷)等多项有利因素,向法庭提交了完整的量刑辩护材料。
4. 成功争取缓刑:在故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的定性下,通过辩护确保了当事人获得缓刑,避免了拘役实刑对当事人工作、家庭及社会评价的负面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