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类型: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凌利霞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案件简介:
2021年7月20日10时20分许,赵XX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Vxxx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1线41KM+300M处时,与死者李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被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XX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被送往天镇县中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李X出生于1954年1月29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张XX、长子李XX、次子李XX、长女李XX。
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从2009年后段XX一直使用该车辆直至2018年1月31日车辆检验有效期届满。2021年7月,段XX将该车辆转让袁XX,袁XX又转让任X,后任X又将该车转让赵XX,事发时车辆由赵XX驾驶。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妻子张XX、长子李XX、次子李XX、长女李XX。向天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辆驾驶者赵XX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567512.18元,要求车辆所有权登记方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转让方段XX、袁XX、任X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代理过程:
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收到起诉书后委托凌利霞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经律师调查发现:
1.涉案车辆蒙AXXX桑XX2000型轿车原属于答辩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所有,虽然现仍登记在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名下,但是该车辆在2005年12月,根据工作需要该车划拨到石材园区,由石材园区管委会管理使用。
2.2008年2月28日,该车由内蒙古自治区xx县石材园区卖给自然人段XX,并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交付了车、证。
3.经律师向车辆注册所在地车管分所查询,涉案车辆蒙AXXX桑XX2000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目前属于报废车辆。
律师根据上述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简要列明如下:
首先,
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于2008年2月28日转让给自然人段XX,且在此之后,又进行了多次转让,因此,在事故发生时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并非涉案车辆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
其次,
涉案车辆是在2017年脱保,2018年逾期未检,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21年7月,涉案车辆于2008年出售给自然人段XX。该时间距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转移车辆的时间已经逾16年之久,对方称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擅自将政府报废车辆非法出售与事实不符。其依据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实际支配人,对车辆预期未年检、报废以及车辆事故均没有过错。
另外,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之间对涉案车辆存在买卖”,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其提交的起诉书来看,被答辩人明确知道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并非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仍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
赵XX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43910.88元,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与其他倒卖车辆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收到上述判决后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意见如下:
一、
有车辆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对机动车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且已经通过案件查明车辆通过买卖方式交付给段XX,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允。事实与理由如下:
赵XX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段XX、袁XX、任X非法转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增加道路交通危险性,应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转让案桑XX车辆时,该车车况正常,属于合法转让,一审法院判决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以危险责任控制为原则。对于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其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报废车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条件,非法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客观上给公共交通安全创造了极大隐患,也妨害报废车辆管理秩序,因此致使他人驾驶报废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明知是报废的非法机动车仍然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1、涉案车辆蒙AXXX桑XX2000型轿车原属于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所有,虽然现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该车辆在2005年12月,根据工作需要,该车划拨到石材园区,由石材园区管委会管理使用。故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丧失占有、支配地位,后续段XX、段XX对车辆享有实际的支配地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车辆转让并交付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阻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只是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车主
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
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该复函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非所有权登记;二是公安机关依据车辆购销合同、购销凭证或者法院裁判、调解文书等材料办理车辆牌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
《关于蒙AXXX桑XX2000型轿车使用情况的说明》、
石材园区与段XX车辆买卖协议、段XX自认从段XX处购买车辆、车证齐全,足以证明
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
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段XX系车辆所有权人。
4、
根据《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被告段XX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车与车辆手续均属于段XX持有。自2008年至2021年车辆报废时一直使用涉案车辆,其在车辆使用以及处理报废车辆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规定》4条规定,涉案车辆在2018年逾期未检验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车检的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其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涉案车辆依法向当地车管所登记报废并按照规定回收。被告段XX违法将报废车辆出售谋利的行为导致报废车辆继续被倒卖,被告赵XX、袁XX、任X等人明知涉案车辆时报废车辆仍违法收购、出售谋利。根据《民法典》第1214条之规定,其均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1、
首先,
本案发生于2021年7月20日,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次,
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机动车试乘】、第19条【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条款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以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2条、第27条、第29条规定对本案作出相应判决。但是2021年1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仅24个条款,并无27、29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再者,
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转让报废的涉案车辆的是段XX,并非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故以该条款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
侵权
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
交通事故
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以及第2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上诉人对车辆发生事故、车辆报废的转让均不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并非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改判
内蒙古自治区某单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时间:
2021-12-01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方向:
被上诉人
判决结果: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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