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
(一)基本案情
原告邹城市城XX某清真牛羊肉经销店(以下简称"某经销店")与被告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某经销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到庭参加诉讼。
某经销店诉称,其与案外人孔某、被告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鲁088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经销店与孔某、马某均形成雇佣关系,马某在提供劳务(屠宰工作)过程中手持利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孔某受伤存在较大过错,某经销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孔某38,582.11元),并明确某经销店承担责任后可向有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即马某)追偿。现某经销店已按照生效判决向孔某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但马某作为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直接侵权人,未向某经销店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支付已赔偿给孔某的各项损失39,15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作为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律师提出以下抗辩意见:
1. 马某与某经销店经营者系亲戚关系,为某经销店提供劳务属无偿帮工,双方并非雇佣关系;
2. 事发时,马某在某经销店指定的屠宰区域正常作业,右侧靠墙,正在处理挂在架子上的牛肉进行剥牛蹄操作。案外人孔某长期在熟食区销售,与屠宰区相距较远,且明知屠宰区为危险区域,却突然从马某身后靠近,未发出任何声响或提示,导致其左手腕被划伤。马某无法预见并避免该损害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3. 孔某在另案中并未起诉马某,亦说明其不认为马某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某经销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28日,马某在某经销店指定的屠宰区域内对悬挂的牛肉进行剥牛蹄操作时,未察觉到某经销店雇佣的熟食销售区工作人员孔某从其身后经过,手中刀具不慎将孔某左手腕划伤。事发后,孔某被送医救治。
另查明,案外人孔某于202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经审理后,法院认定某经销店与孔某、马某均形成雇佣关系。某经销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孔某38,582.21元,孔某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手持利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孔某受伤存在较大过错。该判决生效后,某经销店于2025年9月8日向孔某支付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39,15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2025)鲁088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署期为2025年9月8日的收到条、微信支付截图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二、案件总结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系马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案外人孔某受伤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此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的前提要件。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一是事发时马某是在某经销店指定的专用屠宰区域作业,该区域与孔某日常工作的熟食销售区相对分离,通常难以预见孔某会突然在其切割肉品时从其身后经过;二是马某背向孔某进行屠宰操作,视野受限,难以随时察觉背后情况;三是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屠宰区域存在危险,却从马某身后靠近时未作出明确提醒。因此,马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导致孔某受伤,虽具有一定的过失,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其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过失程度已达"重大过失",更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三)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驳回原告某经销店的诉讼请求。
2.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某经销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李春焕律师作为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分发挥了专业律师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精准把握案件争议焦点:李春焕律师准确将案件争议焦点定位为马某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围绕该焦点展开辩护,使辩护工作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2. 全面收集和运用证据:律师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深入了解,收集并运用了相关证据,如(2025)鲁088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微信支付截图等,为证明马某不存在重大过失提供了有力支持。
3. 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律师提出马某与某经销店系无偿帮工关系、孔某自身存在过错等抗辩理由,从多个角度维护了马某的合法权益。
4. 有效维护当事人权益:最终,法院采纳了李春焕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驳回某经销店的诉讼请求,马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效维护了马某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