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A与B于2023年12月登记结婚。2024年11月,B生育一子C。婚后A得知,B在婚前曾患有某毒。经查,B在结婚登记前的检验报告显示:某毒血清特异性抗体测定为阳性,快速某毒血清反应素试验及滴度均为阴性。2024年4月,B检验显示某毒螺旋体抗体为可疑阳性,血浆反应素试验为阴性;4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规律抗某毒治疗后RPR持续阴性,无传染性,无需抗某毒治疗。此后多次检测RPR均为阴性。
A认为B在婚前及婚后一直有意隐瞒该重大疾病,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A于2025年1月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疾病对婚姻存续或男方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且A不能证明B存在故意隐瞒”为由,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A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A提交了其因得知B婚前患有某毒后出现严重抑郁、伴有轻生症状的门诊病历及心理测评报告,以及B与婚外异性的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B在婚前及婚后一直治疗并隐瞒病情,且其行为给A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
案件总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对A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整具有重大影响。A于2024年11月婚生子出生后方知晓撤销事由,并于2025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B虽辩称婚前已临床治愈,但该疾病曾患的事实本身即属于应当如实告知的重大事项。一审法院以“未造成实质损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
撤销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撤销A与B的婚姻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B负担。
律师价值:
律师作为上诉人A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程序中准确把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指出撤销婚姻不以“造成实质损害”为前提,只要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如实告知,另一方即可行使撤销权。律师协助A整理并提交了其因病情隐瞒导致严重抑郁的诊断证明等关键证据,有力论证了A的知情权和婚姻自主权受到侵害。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代理意见,依法改判撤销婚姻,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