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A与第三人B之间存在加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B应向A支付合同款372万余元及违约金。因B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终结。A遂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将B自设立以来的历次股东共十一人(包括发起人、股权受让人及现任股东)诉至法院,要求所有被告共同对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于2017年10月自前手股东处受让B51%股权(认缴出资102万元,认缴期限至2034年9月21日),并于2018年6月将股权转让给后手股东。XX主张其已在受让股权时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02万元,并提交了企业年报及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原告则认为XX未实际出资,应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总结:
法院经审理认定: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未履行出资义务,但XX提交的企业年报系公司自行申报,且与章程载明的认缴出资期限不符,亦未提供实际出资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验资报告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XX在明知或应知B已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转让股权,不能排除其利用股东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法院最终判决XX在未出资102万元范围内对B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清偿全部债务),同时明确若其他案件已实际履行部分不再重复承担。
律师价值:
律师作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系统阐述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法理依据,引用类案司法观点,主张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律师积极组织证据,举证XX已完成实缴出资(企业年报、工商公示信息),并指出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法院最终以举证不足为由判决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律师成功将责任范围限定在认缴出资额102万元以内,避免了原告要求的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约376万元),有效控制了当事人的潜在赔偿范围。
(虽被判担责,但成功将赔偿范围从原告主张的376万元连带责任限缩至102万元以内,有效控制潜在损失,体现精准抗辩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