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16年8月2日,案外人A与原告B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C享有的270万元债权转让给B。同日,B与被告北京某文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资金占用费(年利率15.6%)等,并约定了违约金(每日0.1%)。后B以债务人C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本金27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存疑;涉案债权已有债务人C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己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违反民间借贷利率规定。
案件总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债务人C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8,931.5元及相应利息。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原告应先就债务人C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保证责任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在借款本金2,308,931.5元及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扣除54,000元)范围内,以原告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包括违约金)。
律师价值:
律师作为保证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件代理中准确把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规定,成功促使法院采纳“债权人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避免委托人承担不合理的先行全额清偿责任。同时,律师通过援引另案生效判决,将原告主张的本金从270万元调整至实际欠款2,308,931.5元,并驳回了原告关于每日0.1%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大幅降低了保证责任的范围与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