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0XX年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学文化,XX煤矿工作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XXX,现租住于新泰市XXX。因涉嫌强奸罪,X0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X0XX年X月XX日被逮捕,X0XX年X月X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彦萍,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于X0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0XX年X月XX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X0XX年X月XX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关彦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X。X0XX年X月X日,XXX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XXX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XX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XXX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X积极赔偿被害人XXX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被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