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泰市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X0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彦萍,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X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XXX及指定辩护人关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XXX于X0XX年X月XX日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X经鉴定,XXX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构成轻伤二级。X0XX年X月X日,XXX被电话通知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XX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XXX的供述,鉴定书文书,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XX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刑事处罚前科、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可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XXX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XXX的供述,证人XX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鉴定文书,手机录像,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准确,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