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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账户收款不等于共同借款——杨娜娜律师代理公司成功免除民间借贷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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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切割了牧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指出“商业收款≠共同借款”,成功阻击了原告依据《民诉法解释》第65条对企业的连带责任追索。她通过还原真实交易背景,避免了牧业公司被卷入长达数年的债务纠纷,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客户连带清偿责任,有效维护了企业正常经营与账户安全。

案件详情

公司账户收款不等于共同借款——杨娜娜律师代理牧业公司成功免除连带还款责任

审理法院信息

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24年,原告王某(由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代理)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一份《饲料购销垫资协议》,约定由王某为赵某在河南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采购饲料提供垫资。此后,王某通过案外人及多名被告(马某、孙某、于某等)的账户,将109.5万元资金辗转汇入牧业公司账户,用于饲料采购业务。

2024年4月,王某与赵某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赵某尚欠王某借款本金75.8万余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后因赵某未足额还款,王某将赵某、资金流转环节中的马某、孙某、于某、介绍人王某某,以及牧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3万元及利息。王某主张,牧业公司作为最终收款方,属于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牧业公司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杨娜娜律师、郑**律师代理本案。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杨娜娜律师及团队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核心抗辩思路如下:

  1. 厘清法律关系:明确指出本案系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牧业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达成任何借贷合意,不是适格被告。

  2. 区分资金性质:牧业公司账户收到的款项是基于与案外人马某之间的真实商业交易(糙米采购),收取的是保证金和粮款,并从中赚取每吨50元的合理差价,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

  3. 精准反驳法律适用: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出借账户责任)起诉牧业公司。杨律师指出,该条文解决的是诉讼当事人列明问题,且适用前提是存在“出借账户”的故意行为。本案中牧业公司系正常商业收款,资金流转链条系原告及其他被告自行安排,牧业公司对此不知情、未参与,不构成出借账户,更不应因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 举证责任抗辩:强调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牧业公司与赵某等人存在合伙关系,或牧业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保证人。原告仅凭资金“过账”这一孤立事实起诉,属于滥用诉权。

在庭审中,杨娜娜律师团队通过清晰的资金流向图表和完整的商业交易文件,向法庭充分展示了牧业公司收款行为的合法商业背景,成功将牧业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剥离。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1. 案涉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

  2. 原告自认“真正的借款人是赵某”,且各被告(孙某、于某)及案外人的还款备注均为“替赵某还款”,无法认定其他被告系共同借款人。

  3.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亦无法证明牧业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或保证人。

  4. 关于牧业公司的责任:法院采纳了杨娜娜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牧业公司仅系资金流转链条中的商业收款方,与原告无借贷合意,不构成共同借款人,亦不构成出借账户的责任主体。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对河南某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认定介绍人王某某虽在录音中表示“如果他不给,我想办法我给”,但因意思表示模糊,依法认定为一般保证,且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

最终判决:

  •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剩余借款本金44.3万余元及利息1.3万余元。

  • 驳回原告王某对马某、孙某、于某、王某某以及牧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娜娜律师团队成功为牧业公司避免了44万余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取得全面胜诉效果。

  • 1970-01-0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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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娜娜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曾在公安系统工作十余年,后加入北京浩略律师事务所陈琦律师团队,主要从事刑事领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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