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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XX公司与赵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庆中民初字第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福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庆阳市XX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中段西侧北地西XX1103(太一地中XX一层)号。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XX律师。


被告赵XX,庆阳市西峰区人。


被告孙XX,庆阳市西峰区人。系赵XX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XX,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庆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赵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XX及委托代理人刘福东,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其公司与赵XX、孙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其公司给赵XX、孙XX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月利息3%。合同签订当日,XX公司以银行汇款形式向赵XX、孙XX支付借款800万元。后赵XX、孙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而是逐月向其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26日,赵XX、孙XX向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目前仍欠其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800万元的借款利息和400万元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908000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赵XX、孙XX返还XX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2、按照月利率3%支付800万元借款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36万元及40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赵XX、孙XX口头答辩认为:1、原告所诉借款800万元属实,但800万元借款利息至归还40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已全部清偿;2、款项由赵XX一人所借,由其一人负责偿还,孙XX在借款之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与赵XX、孙XX就借款800万元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其公司向赵XX、孙XX交付了800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


第二组:3、收款收据10份;4、赵XX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清单1份;5、赵XX、孙XX拖欠借款利息计算表1份。用以证明赵XX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分9次归还利息216万元,每次还息24万元,2014年3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后,还拖欠本金400万元及800万元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和400万元从2014年3月26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赵XX、孙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非原始借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未收到过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对800万元借款未拖欠利息,已归还400万元本金;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800万元的利息在归还400万元借款本金时已全部清偿,最后一次清偿利息的时间应在2014年3月。


被告赵XX、孙XX未提供支持其抗辩及理由的证据。


根据原告XX公司的举证和被告赵XX、孙XX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XX公司提交,被告赵XX、孙XX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1、2予以认定。


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赵XX、孙XX认为其未收到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经审查,该收款收据证实的内容主要为赵XX归还400万元本金,80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12日,是对赵XX还本付息情况的客观反映,与赵XX、孙XX的主张并无矛盾之处,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4、5,赵XX、孙XX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XX公司单方制作的收款清单和拖欠利息计算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的咨询业务;(三)其他批准的业务。


2013年5月9日,XX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赵XX、孙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XX、孙XX因流动资金周转向XX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当日,XX公司向赵XX、孙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借款800万元。此后,赵XX、孙XX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逐月清偿24万元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共清偿9个月利息216万元。2014年3月26日,赵XX向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XX公司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2014年9月1日,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庆阳市西峰区XX应付赵XX的征地补偿款、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款和赵XX、孙XX名下的房产、车辆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庆中民保字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庆阳市西峰区XX应付赵XX的征地补偿款,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款XXX.13元予以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庆中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赵XX、孙XX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将赵XX、孙XX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XX、孙XX应向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XX公司与赵XX、孙XX签订的80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赵XX、孙XX给付了借款800万元,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效成立。借款的原始本金应为800万元。XX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其贷款利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XX公司与赵XX、孙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赵XX在8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2月12日共向XX公司清偿利息216万元,已付利息中包括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2月12日,赵XX、孙XX尚欠XX公司的借款本金经冲抵后为XXX.94元,2014年3月26日,赵XX归还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亦应予以扣减,冲抵及扣减后确定的借款本金确定为XXX.94元。故赵XX、孙XX应归还XX公司借款本金XXX.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此外,赵XX、孙XX拖欠XX公司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25日本金XXX.94元的借款利息208897.59元仍应归还。赵XX辩解孙X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已全部清偿,庭审中赵XX认可其与孙XX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即赵XX、孙XX为共同借款人,且孙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赵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孙XX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XXX.94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XX、孙XX支付拖欠庆阳市西峰区XX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208897.59元;


三、驳回庆阳市西峰区XX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4元,由原告庆阳市西峰区XX小额贷款公司负担6064元,被告赵XX、孙XX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国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沈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4-12-03
  • 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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