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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出资方主张返还垫付款及利润分配,法院判决返还82万余元垫付款及利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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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国律师 在线
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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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律师通过转账附言、微信记录等证据,成功论证合作合同而非合伙关系,避免“清算前置”;运用交易习惯认定按月分配利润,击破对方潜在债务抗辩;一审证据扎实,二审从容应对,全额追回82万余元垫付款及利润,维护出资方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A与上诉人被告公司 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A为被告公司与案外人B之间的《某协议》项目提供垫付资金支持,被告公司负责日常经营,双方利润各半,按月结算,合作结束后退还全部垫付款项。

某年某月至某月,A分四笔向被告公司转账共计820,164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保险等费用。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双方通过微信按月结算利润,被告公司按50%比例向A支付了九笔利润款。某年某月起,被告公司停止支付利润款,且拒绝返还垫付资金。A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应风险共担,项目因员工死亡事件未真正结束,债务未清理完毕,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A已收取的款项系预支款而非利润;某年某月后项目实际亏损,不应分配利润。

律师工作:

律师接受A委托后,围绕案件核心争议开展了以下工作:

1.理资金流向及利润结算记录,固定关键证据

律师全面整理了A四笔转账的银行凭证(其中三笔明确备注“用于支付某公司工资”),以及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利润结算的全部记录。被告公司出具的《某结算单》及对应的九笔利润款支付记录,清晰地反映了双方“按月结算、各50%”的交易习惯,为否定被告“项目结束后统一结算”的主张提供了有力依据。

2.明确法律关系性质,区分“合作”与“合伙”

被告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应适用《民法典》第978条关于“合伙事务结束后方可分配利润”的规定。律师指出:双方并无书面合伙协议,且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共担亏损的合意;A仅负责垫付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符合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应认定为合作合同关系。法院最终采纳了该观点。

3.应对“项目未结束/债务未清理”抗辩

被告公司以员工死亡赔偿、未缴纳社保等为由主张项目未真正结束。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的《某协议》及终止证明,证明双方合作已于某 年某月某日结束,合作基础已不存在。同时指出:员工死亡赔偿系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与A垫付款项的返还及已产生利润的分配无关;被告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亡赔偿已实际发生或金额已确定,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4.精确核算某年某月至某月利润款

双方对保险费、附加税、手续费均无异议,仅对“总利润”存在分歧。律师依据前期利润结算单中“总利润=160元/人×派遣人数”的计算方式,结合被告公司提供的派遣人数数据,重新核算出2024年2月至7月A应得利润款共计43,053.71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核算明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采信了该核算结果。

5.代理二审,应对对方上诉

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律师在二审中围绕“合同性质”“利润分配条件是否成就”“利润款计算是否准确”三大焦点进行答辩,重点指出被告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新证据,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相同,已被一审法院逐一驳回。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双方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A与被告公司的合作已于2024年8月1日终止,被告公司应返还垫付款820,164元;

依据前期利润结算单的计算方式及双方均认可的扣除项目,2024年2月至7月A应得利润款为43,053.71元;

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垫付款820,164元并支付利润款43,053.71元。

案件受理费12,602元,被告公司承担12,359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被告公司关于“合伙关系未结算不得分配利润”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34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律师心得:

本案是一起因项目提前终止引发的垫付款返还及利润分配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全面胜诉。办理此类案件有以下几点体会:

1.口头合作协议同样受法律保护,但需要充分证据支撑

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律师通过整理转账凭证(附言明确资金用途)、微信利润结算记录、被告出具的利润结算单等证据,成功还原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提示当事人:即使无法签订书面合同,也要在资金往来中注明用途、在沟通中固定交易模式,为日后维权留存证据。

2.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是胜诉的基础

被告公司试图将双方关系定性为“合伙关系”,从而援引“合伙未清算不得分配利润”的规则。律师通过强调“A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亏损风险、按月结算利润”等特征,成功论证了本案系合作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这一定性直接决定了利润分配条件的认定——按月结算,而非项目结束后统一结算。

3.“交易习惯”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重要依据

双方对“利润分配是否以项目结束为前提”存在争议,而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法院依据双方前期持续按月结算利润的履约行为,认定了“按月结算”的交易习惯。这提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善于运用《民法典》第510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则。

4.对方以“潜在债务”抗辩利润分配时,举证责任在于对方

被告公司以“员工死亡赔偿可能发生”为由拒绝分配利润,但未能提供赔偿已实际发生、金额已确定、该赔偿应由A承担的任何证据。法院对此抗辩未予采纳。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应要求对方就“潜在债务与利润分配的直接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避免被对方的模糊主张拖延诉讼。

5.一审证据扎实,二审方能从容应对

本案二审中,被告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新证据,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无异。一审阶段扎实的证据整理、清晰的核算明细、准确的法律定性,为二审维持原判奠定了坚实基础。这再次印证:诉讼的胜负往往在庭审前的证据准备阶段就已决定。

6.关注被告公司内部变动,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律师及时核实了工商登记信息,确保诉讼文书送达及判决执行主体的准确性,避免了因主体变动引发的程序障碍。

本案的胜诉(包括二审维持原判),帮助A全额追回了82万余元垫付资金及应得利润,维护了出资方在合作合同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也为此类“一方出资、一方经营”的合作模式提供了有益的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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