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甘X(女)与被告易X(男)于2024年2月通过某婚恋平台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交往期间,易X以其已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再注册新公司为由,提议借用甘X名义作为股东设立新公司,并承诺公司注册后一个月内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甘X出于信任,将身份证交由易X使用。2024年3月,易X安排人员以甘X及案外人吴X为股东,设立了珠海某传媒公司,甘X名下登记持股30%,认缴出资3万元。公司另一股东吴X持股70%,系易X的前妻。
公司成立后,易X始终以“没时间”“税务在审核”“需要缴纳变更费用”等理由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甘X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分红,亦未实际出资。经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告无果,甘X委托本律师代理提起诉讼。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认真梳理了甘X与易X自相识以来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双方沟通的完整时间线。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双方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且易X及公司均否认代持关系,主张甘X系真实股东并已实际出资。
代理律师采取了以下办案策略:
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 从上千条聊天记录中提取出关键内容,包括易X承诺“一个月后变更股权”、甘X多次要求“把公司股份换成你的名字”、易X以“没时间”“税务要审核”等理由拖延的对话,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代持合意。
厘清款项性质,推翻“投资款”主张 针对易X及公司提出的“甘X已支付39900元投资款”的抗辩,代理律师指出:该款项系甘X基于恋爱关系,因易X家庭事务(更换父母墓碑)而转款,聊天记录中易X明确表示“以后偿还”,且款项系先转给易X、再由易X转给公司,不符合投资款特征。法院最终采纳了该观点。
强化“未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代理律师提交证据证明甘X从未参与公司股东会、未参与经营管理、未领取任何分红,而公司另一股东吴X系易X前妻,易X实际掌握公司财务与经营信息。上述事实反向印证了代持关系的存在。
依法主张变更登记的请求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代理律师提出:名义股东有权请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权利人,但需通知其他股东并保障其优先购买权。本案另一股东吴X收到通知后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放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易X虽到庭抗辩称其仅系介绍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
1、甘X与易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甘X系名义股东,易X系实际权利人;
2、甘X向易X支付的39900元款项,结合聊天记录上下文及双方恋爱关系背景,更符合因家庭事务而支付的款项,而非投资款;
3、甘X从未参与公司经营、未行使股东权利,易X虽否认参与经营,但其前妻吴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易X实际知晓公司财务与经营状况;
4、公司另一股东吴X在收到变更通知后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视为放弃。
法院最终判决:
1、确认登记在原告甘X名下的被告公司3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告易X;
2、被告公司及易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甘X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易X名下;
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案判决现已生效,甘X成功涤除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登记,免除了因公司经营亏损可能引发的债务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