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承接了某机构装修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增项施工部分。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为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下称“XX公司”),但实际联系、安排施工、指示开票、支付部分款项的均为B(被告之一)、C(被告之一)等人。原告按照B的指令完成了增项施工,并通过微信与B、C持续沟通对账。2022年6月,经C确认,未付工程款为702,732元。此后仅收到40,000元,尚欠619,23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B、C及相关公司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
律师工作: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围绕案件核心争议开展了以下工作:
全面梳理微信聊天记录,锁定实际合同相对方
律师提取了原告工作人员与B、C之间长达一年半的微信聊天记录,逐一向法庭展示:B最初联系原告安排增项施工;B指示原告分别向两家公司(某公司、某某公司)开具发票;B提及“某领导出去了得跟她对数”;C发送结算明细并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这些记录完整证明了实际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B个人,而非总承包方或发票抬头公司。
论证欠款金额及利息起算点
律师依据2022年6月C确认的《记账单》载明的未付金额702,732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后续付款40,000元,得出欠款619,232元。同时主张自对账次日(2022年6月25日)起按LPR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追加多名被告以查明事实
律师将XX公司(总承包方)、发票抬头公司及相关个人均列为被告,虽然最终法院仅判令B个人承担责任,但通过各方的应诉(或缺席),法院得以全面审查证据,查明了B为实际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应对被告缺席审理
部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律师协助法庭完成缺席审理程序,确保了判决效力。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就增项施工部分,与原告最初沟通、指示开票、进行结算的主体均为B个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B;
某年某月对账确认欠付702,732元,后续付款40,000元,尚欠619,232元;
判决: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9,232元及利息(以619,232元为基数,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驳回原告对XX公司、其他公司及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8.72元、公告费由B负担。
律师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主要难点在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原告未与任何主体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微信沟通记录和部分发票、付款凭证。办理此类案件有以下几点体会:
微信聊天记录是认定“谁是真相对方”的关键证据
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微信沟通记录成为锁定合同主体的核心依据。本案中,B从头至尾主导了接洽、指令开票、安排对账等环节,其个人行为足以被认定为代表其本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律师应注重整理聊天记录的时间线及关键表述,形成完整的逻辑闭环。
不要轻易起诉所有可能的关联方,但全面列明有助于查清事实
原告将总承包方、发票抬头公司及相关个人均列为被告,虽然法院最终未支持对XX公司等被告的诉请,但通过诉讼程序迫使各方(或通过缺席)表明立场,法院得以在全面审查证据后作出准确认定。这种“广撒网”策略在事实不清、合同主体不明的案件中有其价值。
对账文件未提异议可视为认可欠款金额
原告向C发送《记账单》后,C未提出异议,法院据此推定其对欠款金额的认可。律师在代理原告时,应主动制作对账单并通过微信等可留存证据的方式发送给对方,保留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证据,这将成为有利的“默示自认”。
利息起算点争取到对账次日
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自对账次日起算利息,而非起诉之日,这为当事人争取了额外的资金占用成本。律师应充分论证双方已通过结算达成欠款确认的事实,避免利息起算点被后推至起诉之日。
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应审慎评估其偿付能力
本案判决由B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胜诉,但最终能否执行到位取决于B的个人财产状况。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当事人提示此类风险,并建议在诉讼中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案未见保全记录)。若对方有转移财产可能,应果断采取保全措施。
本案的胜诉,帮助原告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成功追回了61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维护了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也再次印证了电子证据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关键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