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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马X1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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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马X1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1,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2,女,200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1(马X2父亲),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马X1、马X2因与被上诉人杨X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马X1、马X2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X1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足以证明该房产属于马X1婚前个人财产。之所以在**号离婚案件中表述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对法律的误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2种情形即“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依法享有的撤销权不能行使的”理解有误,本案并不符合此种情形,因此杨X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杨X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案涉房屋属于李X与马X1的夫妻共同财产。李X、马X1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自认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以“对法律误解”为由否定该事实,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恶意反言。马X1在一审中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外,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案涉房屋虽源于马X1婚前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但李X与马X1婚姻存续期间长达23年之久,马X1并未举证证明该房产在婚后未产生共同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杨X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资格。李X、马X1在债务存续期间通过离婚调解转移财产,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该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李X责任财产显著减少,杨X作为债权人,因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已确认赠与行为合法,无法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综上所述,李X、马X1、马X2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李X和马X1《民事调解书》中“坐落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马X2所有”的赠与行为;2.杨X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李X、马X1、马X2承担。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李X和马X1《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登记在原告马X1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扬房权证广字第**)房产赠与其女儿马X2”的赠与行为;2.杨X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李X、马X1、马X2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24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号]: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借款83.4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9元,减半收取计6264元,保全费4884元,合计11108元,由被告李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X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X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X仍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执行案件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2023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号],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马X1与被告李X双方自愿离婚;二、登记在原告马X1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扬房房权证广字第**)产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该房产赠与女儿马X2,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无条件将该房产产权变更至马X2名下;三、原、被告双方名下的以个人名义向第三方所借款项,对内由各自承担,对外依法处理;四、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X1负担。”李X、马X1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3.一审诉讼中,马X1提供其与扬州市广陵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证明其因××街房屋拆迁而取得离婚案件中所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也登记在马X1名下,故马X1认为案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4.杨X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仅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与原审裁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债权人仅基于以下三种情形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依法享有的撤销权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本案中,李X和马X1在离婚案件中确认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李X和马X1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辩由,不予采信。李X和马X1在离婚案件中将案涉房屋赠与马X2,该约定被一审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导致杨X本来可以依法享有的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行使,也导致李X不能全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而损害了杨X的合法权益,该约定依法应予撤销。杨X请求李X、马X1、马X2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号]第二项中,即“二、登记在原告马X1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扬房权房权证广字第**)……,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该房产赠与女儿马X2,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无条件将该房产产权变更至马X2名下;”;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杨X已预交),由杨X负担20元,李X和马X1共同负担60元(李X、马X1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杨X)。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杨X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杨X提出撤销***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在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马X1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方式,与李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案涉房产赠与女儿马X2,并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杨X作为案外人无法参与到李X与马X1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且已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李X与马X1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内容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故杨X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依法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首先,根据**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X自2022年10月起即与杨X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根据***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马X1系是于2023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X离婚。因此,应当认定在李X与马X1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杨X已对李X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次,根据马X1在本案中的庭审陈述可知,马X1在与李X离婚时已明知李X对外存在债务的事实。其在离婚案件起诉状及调解协议中均明确要求将二人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赠与给女儿马X2,其目的是为了削弱李X将来因债务纠纷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二人存在故意损害案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合意。再次,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李X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马X1和李X将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赠与给女儿马X2,实质上影响了杨X的债权实现,在李X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资产等可保障杨X的债权实现,即李X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赠与不足以危害杨X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相关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性质,一审法院所作论述,亦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故对于马X1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马X1、马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X、马X1、马X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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