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 某甲诉某光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光电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之间存在货款纠纷,该案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数字】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上诉人某甲在某《合作备忘录》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备忘录明确载明“若未按以上完成支付,由某甲个人担保支付以上货款”。后因案外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光电公司诉请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某光电公司的诉请。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从未担任过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公司亦不认可该《合作备忘录》,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作备忘录》中签字确认,明确作出了自愿为案外人拖欠货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案外公司是否在备忘录中签字、某甲是否享有该公司代理权限,均不影响某甲作为担保人所作出的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成立。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某甲对案外公司的货款、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