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4月
代理律师:刘必成(湖北丰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方:被告(劳动者)
一、案件详情
本案为一起因劳务派遣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刘X自2023年6月19日起,先后被三家劳务派遣公司(包括本案被告某劳务公司)派遣至原告某实业公司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从未改变。2025年7月5日,刘X在工作期间被高温溶液烫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
(一)用工模式与劳动关系
原告某实业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期限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同日,刘X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实业公司弘盛事业部工作。此前,刘X已通过另外两家劳务公司以同样方式被派遣至同一岗位,且前两家劳务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均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二)工伤与解除劳动合同经过
2025年7月5日,刘X在清理粒化池时被高温溶液烫伤,住院治疗35天。期间,用工单位某实业公司派人护理了7天。2025年8月8日,人社局认定工伤;10月1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2025年7月6日至10月5日)。某劳务公司向刘X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9834.24元,刘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701.33元。
2025年8月25日至9月1日,刘X返岗工作6天后未再上班。2025年10月31日,某实业公司向某劳务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声称“协议已履约完成,劳务派遣协议终止”,要求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社保停缴手续。同时,某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工作群中通知刘X返岗培训,刘X未作回复。
2025年11月10日,某劳务公司与刘X就工伤赔偿沟通,告知因与某实业公司的协议终止,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5年11月13日,某劳务公司向刘X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载明因工伤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三)仲裁与诉讼
刘X于2025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其部分请求。原告某实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对某劳务公司应向刘X支付的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护理费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主要主张
原告某实业公司认为:1. 刘X与某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刘X为办理工伤待遇主动要求,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2. 某实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全面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 仲裁裁决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五)我方(被告刘X)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X委托刘必成律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 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并非配合办理工伤申报,而是某实业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的合作协议到期终止,某劳务公司要求刘X另行寻找劳务公司挂靠,属于协商一致解除,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
2. 某实业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刘X进行日常管理和考勤,为降低用工成本,先后安排刘X与三家不同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劳务派遣岗位“三性”要求;
3. 某实业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期限未届满时单方终止用工,属于违法退回劳动者,直接导致刘X丧失劳动条件,应当对某劳务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假派遣或逆向派遣行为,与刘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我方(被告刘X)诉讼请求
被告刘X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的核心请求为:
1. 确认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5年11月13日解除;
2. 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
3. 要求原告某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金额依据仲裁裁决及法院认定:
· 经济补偿:22820.80元(按工作年限2.5年、月平均工资9128.32元计算)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12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89元×8个月)
· 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269.75元(8701.33元×3个月-已付9834.24元)
· 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扣除用工单位已护理7天)
三、案件结果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6年作出民事判决:
一、确认被告刘X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5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支付经济补偿228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269.75元、护理费2240元;
三、原告某实业公司对被告某劳务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实业公司负担。
法院核心认定:
1.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性质:某劳务公司向刘X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明确载明“因工伤原因”解除,且双方进行了沟通协商,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
2. 关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刘X非因本人原因先后被三家劳务公司派遣至同一用工单位的同一岗位,前两家公司均未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自2023年6月19日起算,共计2.5年。
3. 关于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某实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未届满时,单方通知“协议履约完成”要求终止用工,未能证明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合法退回情形(如协议期满终止、用工单位破产等),属于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该行为直接导致某劳务公司与刘X解除劳动合同,给刘X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关于劳务派遣合规性:刘X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超过两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劳务派遣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要求,但此问题不影响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认定。
四、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工伤后遭违法退回、进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核心争议在于:用工单位单方提前终止劳务派遣协议,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用工单位是否应对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我方胜诉的关键因素
1. 精准把握违法退回的法律后果:原告某实业公司主张其与某劳务公司的协议“已履约完成”,但协议明确约定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我方抓住这一关键点,主张用工单位在协议未到期、不符合法定退回情形的情况下单方终止用工,属于违法退回。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认定用工单位的行为直接导致劳动者被解除合同,造成了损害。
2. 成功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刘X先后与三家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但始终在同一岗位工作。我方依据司法解释关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规定,成功将工作年限从2023年6月19日起算,使经济补偿从0.5年(仅与某劳务公司的合同期限)增加到2.5年,多获得约1.8万元补偿。
3. 有效反驳原告的抗辩:原告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是刘X为办理工伤待遇主动要求,但我方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某劳务公司明确陈述是因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到期、要求刘X另行挂靠其他公司,属于协商一致解除。法院据此认定应支付经济补偿。
4. 程序与实体的双重胜利:本案经历了劳动仲裁、法院一审,我方在仲裁阶段即获得有利裁决,法院一审判决全面维持了仲裁结果并驳回原告诉请,充分证明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二)本案的典型意义
1.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本案明确: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未到期时单方终止用工,且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合法退回情形,导致派遣劳动者被解除合同的,用工单位应当对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工伤待遇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劳务派遣中的适用: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同一岗位连续工作,虽先后与不同劳务派遣公司签约,只要非因本人原因更换用人单位,前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3. 劳务派遣合规风险提示:用工单位长期在非“三性”岗位使用派遣劳动者,不仅面临行政处罚风险,在发生工伤、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试图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最终被法院穿透认定,承担了不利后果。
(三)本案的难点与应对
本案最大的难点在于证明用工单位存在“违法退回”行为。原告辩称协议“已履约完成”,但无法提供履约完成的证据。我方通过调取劳务派遣协议文本,证明协议期限明确至2025年12月31日,原告在2025年10月31日即通知终止,明显属于提前终止且无合法理由。此外,原告在刘X工伤康复后通知其返岗培训,后又通知派遣公司终止协议,前后矛盾,进一步印证了其违法退回的事实。
五、律师价值
刘必成律师在本案中精准论证用工单位违法退回劳动者的事实,成功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工伤劳动者争取到经济补偿、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合计10.1万余元,并成功让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避免了劳动者面对空壳劳务公司无法获赔的风险,充分维护了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