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A与B系再婚夫妻。A与前夫育有二女(原告C1、C2),与B育有一子(被告B1)。A于20XX年去世,B于20XX年去世。A名下有一套房屋(某室),B名下有一套房屋(某某室。二原告主张继承A在上述两套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要求被告给付X室折价款各64万元、某某室折价款各333,856元。被告B1委托律师应诉。被告主张:二原告曾接受B支付的70万元,已放弃继承;某室系夫妻共同财产,B享有一半份额;某某室系B婚前财产转化,与A无关;B留有自书遗嘱,将其全部财产份额由被告继承。
律师工作:
律师接受被告B1委托后,围绕案件核心开展了以下工作:
主张二原告已接受补偿款并放弃继承
被告提交了20xx年B向二原告各转账25万元的银行凭证(此前还各给付10万元,合计70万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在接受款项时承诺放弃对A遗产的继承。法院虽未完全采信该主张,但该事实在法官自由裁量时对原告份额产生了影响。
举证B自书遗嘱,并成功对抗原告的鉴定申请
B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将其名下某室房屋及某某室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全部由被告继承。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法院据此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B的财产份额全部由被告继承,二原告无权继承B的任何份额。
论证二原告未与B形成扶养关系,无权继承B遗产
律师指出,A与D离婚后,二原告由D抚养,未与B共同生活,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依法对B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法院采纳该观点。
主张被告对被继承人A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律师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生活;A患癌住院期间,被告与B全程陪护、支付费用;二原告仅在节假日探望,未尽赡养义务。法院据此在分割A遗产时,判决被告继承某室中A份额的88万元(共128万元),二原告各仅得20万元;某某室中A份额的53万余元,被告得37万余元,二原告各得8万元。
就某室出售价格进行合理抗辩
被告曾将某室以256万元出售(含装修、家具等),原告要求按此全额折价。律师主张该价格中包含动产及装修价值,不应全部作为房屋遗产价值。法院综合市场价及实际情况,采纳了256万元作为房屋总价值,但被告因多分遗产,实际给付金额远低于原告主张。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
B的自书遗嘱真实有效,B在某室、某某室中的财产份额由被告B1继承;
二原告与B未形成扶养关系,无权继承B遗产;
被告B1与A共同居住生活,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A的遗产;
判决:被告B1给付原告C1、C2某室折价款各20万元(共40万元),给付X某室折价款各8万元(共16万元),合计56万元,远低于原告主张的194万余元。
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29元,二原告负担12,929元,被告负担9,400元。
律师心得: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法定继承纠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析产、继子女继承权、自书遗嘱效力、尽主要赡养义务多分等多个法律问题。办理此类案件有以下几点体会:
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异议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举证。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有效。律师应善于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对书证真实性有异议的一方,有义务申请鉴定并预交费用,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继子女的继承权以形成扶养关系为前提
二原告在母亲再婚时已由生父抚养,成年后才与母亲及继父往来,未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无权继承继父遗产。律师在代理时应重点审查继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等事实。
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被告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在母亲患病期间全程陪护、支付费用,而二原告仅节假日探望。法院在分配A遗产时,被告分得约68%份额,二原告仅各得16%左右。律师应充分收集共同居住、医疗陪护、费用支付等证据,为当事人争取多分。
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需结合拆迁政策及出资来源综合认定
本案中,某室系A婚前继承的宅基地拆迁后以个人指标购买,但因购房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某某室使用了B1的安置指标,其中部分面积归B1个人所有。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仔细分析拆迁协议、选房确认单、购房款来源等证据,准确界定各方的产权份额。
诉讼请求的精准计算及抗辩策略
原告主张的折价款过高(按256万元全额分割),律师通过论证被告多分、剔除B份额、指出动产部分不应计入等,成功将给付金额压低至56万元(原告主张的约28%)。律师在应诉时应逐项分析原告的计算依据,提出合理的扣减项。
本案的代理工作,通过成功举证遗嘱效力、论证继子女无继承权、主张被告尽主要赡养义务多分遗产,为当事人将应给付金额从原告主张的194万余元大幅降低至56万元,有效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