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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冯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源民二初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65岁。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55岁。


被告冯XX,女,3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XX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冯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刘XX,被告李XX、冯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1月10日17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豫LXXX北京XX轿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陈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巨大精神痛苦,经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冯X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李XX、冯XX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理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7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豫LXXX北京XX轿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陈XX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陈XX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入住该院,住院号为25742,经诊断:原告陈XX1、多发性骨折,(1)左锁骨骨折,(2)、左耻骨下肢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髋骨骨折,(5)、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并入住该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为原告陈XX行“左锁骨、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大腿腔隙性积液血肿清除术”及对症治疗。原告陈XX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02天,支付医疗费28028.50元(该28028.50元医疗费系被告李XX先期垫付的)。2010年11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陈XX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冯XX、XX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4495.2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陈XX于2010年11月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所遭受的伤害而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XX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XXX号北京XX轿车于2008年12月10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9日二十四日至,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9日二十四日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又查明,豫LXXX北京XX轿车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原告冯XX。


再查明,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号XXX记载的住院日期是2009年11月10日,出院日期是2010年12月23日,共计住院时间为399天,根据原告陈XX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的记载,原告陈XX住院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天数为202天。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XX无责任,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并被诊断为:原告陈XX1、多发性骨折,(1)左锁骨骨折,(2)、左耻骨下肢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髋骨骨折,(5)、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以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豫LXXX北京X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XX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予以证明,且被告XX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除应赔偿原告陈XX28028.5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30元×202天),营养费2020元(10元×202元),误工费17937.9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365天)×411天],护理费8816.20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365天)×202天],残疾赔偿金53525.67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1%×16年,21%即Ih+∑ia,ia=20%+1%=21%),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14203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40788.27元(被告李XX已先行垫付的28028.5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被告李XX,原告陈XX应得赔偿为112759.77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陈XX鉴定费1250元,被告冯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何建军


审   判   员    孟哲昱



书   记   员    颜XX


  • 2011-06-27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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