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XX公司。地址: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翟XX、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XX公司给XX公司两种型号的无缝钢管10吨和8吨,单价分别为每吨5600元和5500元,同年8月20日前交货,票到付款,交货时间延误一天买受人扣罚货款日千分之五。买受人对付款负责,每超一天赔出卖人日千分之五等内容。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XX公司称XX公司未按约付款,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74313.49元故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XX公司诉请XX公司货款74313.49元,XX公司认可此事实,予以认定。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是2009年8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的剩余货款没有支付,故XX公司要求按照合同15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因该笔货款是2009年12月28日之前XX公司欠XX公司的总货款,只能从该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XX公司货款74313.49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一审提供的账册明确显示是否长期业务往来共欠款74314.49元,但该款并非2009年8月3日所签无缝钢钢管供货合同项下所欠款项,XX公司并未依据前期发生的业务予以起诉,而是以我公司已付款完毕的无缝钢管供货合同作为诉求依据起诉,明显证据不足。对此事实一审未予查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XX公司支付欠款74313.49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依据合同及对账单计算XX公司下欠XX公司货款74313.49元,XX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双方债务关系明确,一审认定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74313.49元事实成立。XX公司主张XX公司未及时支付74313.49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适用2009年8月3日无缝钢管购货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因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即为2009年8月3日所签合同产生的下欠货款,该笔货款是2009年12月28日之前XX公司下欠XX公司的总货款。因此,原审判决从2009年12月2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公司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苏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