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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屋份额,一方去世后法院认可协议效力但灵活处理剩余份额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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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论证婚内财产协议无需公证即有效,守住再婚配偶核心权益;申请将抚恤金一并处理,避免另案诉累;主动调整案由,确保析产+继承逻辑清晰。法院在尊重协议基础上兼顾公平,助当事人获房屋较大份额,实现再婚家庭财产安排的合法落地。

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甲与乙于19xx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甲与前妻育有三名子女:A、B、C(美国籍)。甲于20XX年X月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夫妻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乙名下。20XX年X月,甲与乙签订了《关于共同私有房产产权的约定》,约定:甲将其享有的1/2产权份额中的一半(即整套房屋的1/4)赠与乙,乙合计拥有3/4产权;剩余1/4产权由乙提供钱款用于甲晚年看病就医、养老等。

甲去世后,其子B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及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基金等遗产。乙作为被告,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应诉。

二、律师工作

接受被告乙委托后,代理律师开展了以下工作:

梳理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详细审查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同私有房产产权的约定》,援引《婚姻法》第19条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论证该协议为有效的婚内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主张涉案房屋中3/4份额应归乙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

就剩余1/4份额的继承问题提出合理方案:协议约定剩余1/4产权由乙提供钱款用于甲看病就医、养老,但甲从确诊某疾病到去世仅十余天,乙实际支出的医疗、护理等费用约2.6万元,远低于房屋1/4份额的市场价值。代理律师主张该条款应理解为以乙支付对价为条件获得剩余份额,但因客观情况变化,请求法院在分割银行存款时一并扣除已支出费用,房屋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

主张配偶多分遗产: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年事已高(时年近80岁),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代理律师请求在分割存款、基金时对乙予以多分。

申请一并处理抚恤金、丧葬费:为节约诉讼成本,代理律师请求法院将甲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约1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考虑乙的精神依赖程度,主张适当多分。

应对对方对协议效力的质疑:A、C书面答辩称协议为打印件、未经公证、无见证人,不是甲真实意愿。代理律师指出:婚内财产协议法律未要求公证或见证人,双方签字即有效;且对方在庭审中口头同意按3/4归乙、1/4由子女平分的方式处理,故协议效力应予以确认。

三、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主要观点,判决如下:

涉案房屋份额:乙继承所有 十六分之十三(即3/4 + 1/16 ≈ 81.25%)的份额;三名子女各继承 十六分之一(约6.25%)的份额。

银行存款:甲名下存款合计约39.78万元,其中一半归乙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一半作为遗产。法院酌定三名子女各继承3万元,剩余存款合同权益由乙继承所有。

基金:基金份额由乙继承 八分之五,三名子女各继承 八分之一。

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110,192.67元,由乙分得27,548.67元,三名子女各分得27,54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被告四方平均分担。

四、律师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再婚夫妻遗产继承纠纷,核心争议点在于: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协议中约定的“对价”条款在未完全履行情况下的处理。通过代理本案,我有以下几点体会:

心得一: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约定,无需公证或见证人即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甲与乙于20xx年签订的协议虽为打印件,但双方签字确认,内容明确,法院最终认定其有效。对方以“未经公证、无见证人”为由质疑效力,缺乏法律依据。这提示:再婚夫妻为避免身后纠纷,签订书面婚内财产协议是非常有效的法律工具。

心得二:协议中对剩余份额“由配偶提供钱款用于看病养老”的约定,在继承人突然去世、实际花费远低于房屋价值时,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进行灵活处理。 本案协议原文表述为“由王XX提供钱款,给予丈夫肖辉初晚年看病就医、养老等用”,并未明确约定该钱款的具体数额或与房屋价值的对应关系。甲去世突然,乙实际支出的费用仅2.6万元。法院认为若将全部剩余1/4份额归乙,显失公平,因此将该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乙另继承1/16,子女各1/16)。这一处理既尊重了协议的基本精神,又兼顾了公平。

心得三:继承案件中,应积极申请将抚恤金等非遗产款项一并处理,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与被继承人密切相关,且各方往往对此存在争议。法院在本案中同意一并处理并直接确定了分配数额(扣除零头后近乎平均),避免了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代理律师在开庭时明确提出此项请求,值得借鉴。

心得四:作为被告代理人,应主动申请法院调整案由,确保法律关系清晰。 本案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但实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析出及婚内财产协议认定,应列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代理律师在答辩中明确提出案由调整意见,虽判决书最终未明确变更,但法院在审理中实际按照析产+继承的逻辑进行处理,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心得五:再婚家庭继承纠纷中,平衡各方利益、推动调解或妥协有助于减少讼累。 本案中,A、C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从情理上同意按照市场价格,婚后房产的四分之三归乙,四分之一由我们兄弟姐妹平分”。这一态度实际上认可了协议的基本内容,法院判决最终也在此基础上微调。如果各方从一开始就能够坦诚沟通,或许可以避免诉讼。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可以积极尝试庭前调解,促成家庭内部和解。

心得六:注意涉外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本案被告之一C为美国籍,法院依法给予其三十日上诉期(普通当事人为十五日),并在判决书中特别注明。代理律师在处理涉外继承案件时,需注意送达、答辩期、上诉期等程序差异,确保程序合法。

本案通过代理被告乙,成功维护了再婚配偶的财产权益,在婚内财产协议效力和公平原则之间取得了平衡,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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