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一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购房者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房屋交付期限。原告依约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印花税、大修基金、契税等相关税费,并与XX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并按期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其主张疫情管控、高温天气属于不可抗力,且已发函告知延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合同解除条件、款项返还范围、税费退还、违约金承担等事项产生重大分歧,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广东明岑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及二审程序。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广东明岑律师事务所办案团队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制定完整诉讼方案。针对被告提出的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团队结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指出,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在不可抗力事项发生后 30 日内及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存在程序瑕疵,无权据此主张全部免责;经严谨核算工期,即便扣除 3 个月的合理停工期,被告逾期交房时长仍远超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团队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清晰论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首付款与税费全额返还、已偿还贷款本息退还,以及剩余XX贷款清偿的责任。一审胜诉后被告提起上诉,律师继续代理二审程序,围绕一审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充分答辩,有力驳斥上诉理由,巩固胜诉成果。
案件结果
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解除原告、被告与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首付款 11 万余元、各项税费合计 1.5 万余元,并返还原告已向XX偿还的贷款本息(以XX核算为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 5% 的违约金 1 万余元;剩余XX贷款本息由被告直接向XX偿还。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被告逾期交房时间远超合同约定期限,即便扣除不可抗力导致的合理工期顺延,仍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依约均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不可抗力通知义务,其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相应的款项返还与贷款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