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与律师价值
夏X某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我方作为夏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代理,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上诉意见、维持核心给付判项,夏X某依法获得2024年5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案件取得全面胜诉,充分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解除性质及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是否合法、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应否支持。围绕上述焦点,我方代理观点清晰、逻辑严谨,均被法院采纳:
(一)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因公司拟注销,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该陈述记入庭审笔录,构成禁止反言,二审中公司否认该事实无法律依据。
夏X某入职关联公司系**公司为安置员工而安排,并非劳动者主动离职;新用人单位未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原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夏X某后续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系对已解除事实的书面确认,不改变双方已于2024年6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的法律性质。
(二)**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主张“自动离职”“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无需补偿”等,与其一审自认、关联公司安置员工事实、法律规定相悖,二审法院均未采纳,维持核心给付义务。
三、本案体现的律师核心价值
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全程序,对方以事实反转、证据重构、法律概念混淆等方式抗辩,我方通过专业代理实现当事人核心权益全XX地,充分体现劳动争议案件中律师的关键价值:
(一)精准锁定争议焦点,夯实法律逻辑,破解对方“反言式”抗辩
我方第一时间提炼“解除性质、补偿基数、工资给付”三大核心,紧扣一审自认禁反言规则,戳破公司“主动离职”谎言;厘清“协商解除≠自动离职、解除≠终止”的法律边界,从根源上否定对方上诉基础,为法院裁判提供清晰逻辑路径。
(二)全流程证据管理,构建闭环证据链,守住事实底线
指导当事人固定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银行流水、社保明细、庭审笔录、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等关键证据,形成“公司拟注销→主动提出解除→安排入职关联公司→未付工资→应支付补偿”的完整证据链,对抗对方单方制作、无签字确认的虚假工资表,确保法院采信我方事实主张。
(三)精准适用法律条文,兼顾程序与实体,实现诉求最大化
熟练运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证据规则中自认效力、举证责任分配等规定,在二审基数调整情况下,仍保住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两大核心成果,避免当事人因法律理解偏差、程序瑕疵导致权益受损。
(四)全程把控诉讼节奏,应对二审程序对抗,实现终局胜诉
面对公司二审拖延诉讼、否定自认、混淆概念的诉讼策略,我方稳定应对、紧扣焦点、规范举证质证,推动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核心判项,实现终审胜诉、权利确定、可强制执行的最佳效果,避免劳动者陷入长期讼累。
(五)平衡法理与情理,维护诚实信用,彰显司法公正
本案中公司利用关联主体转移用工责任、否认在先陈述,违背诚信原则。我方代理不仅维护个体劳动者权益,更通过司法裁判规范用人单位用XX为,引导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妥善安置员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大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91民初***号
原告:XXX,男,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XX街道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籍地辽宁省XX县XX街道XX村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庆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XX路XXX—XX号X层。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丙,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甲、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乙、律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X;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XX年至XXX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XX;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XX年X月至XXX年X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XX;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XX;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XX年X月工资XX;以上合计XX。事实与理由:XXX年X月X日,原告至被告工作,工作岗位为钳工、焊工(熔化焊与热切割)、喷漆工,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大连经济技术开XXX街道XX西南门X-X,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XX/月。XXX年X月起,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按月以对公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违法安排原告每周六上班但未支付加班费,且周日加班费不按原告的工资基数和法律规定的倍数计算支付,仅按固定数额支付。XXX年X月X日,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XXX的安排下,原告被迫与案外人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基于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XXX年X月X日,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应享受年休假,被告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不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入职前,双方就对薪资待遇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加班事宜,被告一直遵循自愿原则,如有加班原告就自行在被告工作群内上报加班时长,被告根据其出勤和加班情况在月底统一结算工资。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后均未对加班费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二、XXX年X月X日,原告与案外人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XXX年X月X日。原告在此后一个多月即XXX年X月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被告索要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按时发放工资,但原告拒绝领取,因此原告未领取到XXX年X月工资的责任在其自己,与被告无关。四、被告已向原告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关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存在多次劳务/劳动争议诉讼记录。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清单、社保缴费明细、考勤表、通话录音、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考勤表作为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年X月X日,原告入职被告,岗位为焊工、钳工、喷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X年X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截止日期为XXX年X月。原告未提交入职被告之前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
XXX年X月X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认因其拟办理注销,故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XXX年X月X日,原告与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XXX年X月X日至XXX年X月X日。XX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其中注明解除原因为未足额缴纳社保和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认可其收到该通知函。另查,被告每月在其微信工作群中统计员工的考勤情况,并核算员工的加班时长,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了其每月的平时加班时长和周日加班时长。
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载明了每月的实际入账金额,无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岗位工资+满勤奖+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年休假补助+外出补助+带设备生产补助。其中年休假补助为每月XX,带设备生产补助为每月XX。该工资表无原告签名。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工资明细清单中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每月实发工资金额基本一致。
被告未向原告发放XXX年X月工资。
原告主张其XXX年X月至XXX年X月期间的延时加班时长为X小时、周日加班时长为X小时、周六加班加班时长X小时。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XXX年X月至XXX年X月期间的延时加班时长为X小时,周末加班时长为X小时。
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平均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XX。扣除加班费后月平均工资为XX。
XXX年X月X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X年X月X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XX/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仅能体现实发工资金额,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关于其基本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的工资明细清单中的发放工资金额基本一致,平时加班工时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大致相符,周末加班工时(包含周六、日)多于原告考勤表中的周六加班工时,亦属正常。另外,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清晰地体现原告的工资构成,故虽然该工资表无原告签名确认,但原告入职后被告即按照工资表的记载发放工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原告对其工资发放金额无异议。加之被告每月在微信工作群中统计员工的加班时长、在月度结算工资时一并支付加班工资,此情形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因被告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长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长,且被告已经按照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长每月为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延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在被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X天,因原告未提交其在入职被告之前的养老保险明细,故原告应自入职被告一年后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XXX年X月X日入职,应自XXX年X月X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后至当年结束尚余日历天数X天,故XXX年原告应享受年假X天。因原、被告于XXX年X月X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当年在职被告的时间合计为X个月、即X天,原告XXX年应享受年休假X天。以上原告在职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总天数为X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XX。鉴于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XX的年休假补助,共发放XX,故应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再次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X年X月工资。因本院已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的记载,原告XXX年X月实发工资为XX,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XX年X月工资XX。
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在XXX年X月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于XXX年X月X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认可其因拟注销先提出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X年X个月,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XX,故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XXXX年X月工资XX;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X经济补偿金XX;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XX,被告负担XX。保全费XX,由原告负担XX,被告负担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