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山东省枣庄市人,上海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兵,浙江XX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及其辩护人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0时5分许,被告人姜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拱墅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临丁路口东XX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姜X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姜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发生具有很大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时段是凌晨,人车较少,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X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
代书 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