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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范XX、范XX犯盗窃罪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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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27岁。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XX(又名范XX),男,29岁。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范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范XX、范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范XX、范XX至常州市南夏墅街道、遥观镇的小区内,采用工具开锁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8039元。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范XX、范XX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南夏墅街道XX17幢甲单XX,窃得价值人民币1009元的室内电线。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范XX、范XX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南夏墅街道XX17幢甲单元1001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009元的室内电线。


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范XX、范XX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南夏墅街道XX上品2幢乙单元1203室,窃得被害人李X的价值人民币674元的室内电线。


4.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范XX、范XX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XX新XX二期114幢乙单元402室,窃得价值人民币705元的室内电线。


5.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范XX、范XX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南夏墅街道南XX4幢乙单XX,窃得被害人蔡XX的价值人民币1048元的室内电线。


6.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范XX、范XX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南夏墅街道南XX4幢甲单XX,窃得被害人周XX的价值人民币1048元的室内电线。


7.2013年4月27日白天,被告人范XX、范XX至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XX,采用上述手段,进入52幢甲单元801室、52幢丙单元302室、65幢乙单元401室、65幢乙单元601室、65幢甲单元602室,窃得被害人唐XX、李XX、李X等人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总价值人民币9186元的笔记本电脑、黄金首饰、手机等物品。


8.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范XX、范XX,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XX幢甲单XX、49幢乙单元801室,窃得被害人戚XX、戚XX家中价值人民币2060元的硬中华4条、芙蓉王香烟2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范XX当庭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唐XX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足迹鉴定意见书、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XX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XX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XX、范XX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XX使用工具开锁是本案盗窃得逞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范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盗窃作案中,被告人范XX使用工具开锁后在外望风,范XX入室寻找财物,两被告人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范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范XX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本案系多次盗窃,且未能退出赃款,故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旭  东



书  记  员    吴  艳  玲


  • 2013-10-23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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