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君凤,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君凤、被告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抹灰款1284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安阳县XX镇XX路XX小区一幢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协议,双方约定粉刷完毕后,付粉刷工程款95%,验收后付粉刷工程款5%。原告施工4860平方,单价为每平47元,工程款总计228420元。干活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抹灰款110000元,尚欠原告12842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抹灰款128420元。
方代表:甲,2012年11月10日。”该协议由乙XX签字后生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7元,共486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28420元。甲称,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干活期间乙支付工程款现金90000元,2013年春节时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底支付现金10000元,以上乙共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下欠工程款11842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外墙抹灰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甲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内外墙抹灰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甲按照协议规定对安阳县XX镇XX小区一栋楼内外墙抹灰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工程单价、平方数和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故乙依法应当支付甲工程款。乙辩称其工程款已全部现金支付给甲,不欠甲工程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庭审时所有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其陈述均含糊不清,大笔现金支付但无相应取款记录及收到条,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为228420元,甲自认乙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主张乙支付剩余工程欠款128420元,系计算笔误,乙应当支付甲剩余工程款118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剩余工程款118420元;
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