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有限公司、孙X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人孙X某,男,安徽省无为县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孙X某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江苏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至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两次延期审理后,又于2016年10月19日再次开庭一次。
法院经审理查明:
常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注册成立。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公司采用牛肉中掺入猪肉的方式生产肉制品并冒充纯牛肉制品,销售至本市的超市、菜场等处,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被告人孙X某负责被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崔某某参与部分包装、送货等事务;被告人束某某在被告人孙X某的授意、安排下,采用在牛肉中掺入猪肉,并配入调料的方式生产肉制品,以此冒充纯牛肉制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2240元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常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牛肉中掺入猪肉等方式冒充纯牛肉制品,以猪肉、鸡肉冒充牛肉制品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二百万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孙X某作为被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孙X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30年2月3日止。)
本案中,作为孙X某的辩护人也不认可判决的正确性。
